(2013)顺民初字第107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吕桂泉等与穆峰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桂泉,虞立江,虞双江,穆峰,穆捷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顺民初字第10703号原告吕桂泉,女,1952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虞立江,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原告虞双江,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峰,男,1970年1月7日出生。被告穆捷,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吕桂泉、虞立江、虞双江与被告穆峰、穆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吕桂泉、虞立江、虞双江共同诉称:三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告系兄妹关系,是吕桂泉的继子女。1993年6月2日,吕桂泉与穆文林结婚。1995年,穆文林与吕桂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购买了顺义区X号楼房一套。2012年5月24日,穆文林去世。该房屋一直由穆峰占用。双方在继承诉讼中,原告经法院调查才得知2003年5月15日穆文林与穆峰签订虚假买卖合同,过户至穆峰名下,原告毫不知情,并且穆峰并未支付购房款,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03年5月15日穆文林与穆峰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判决确认位于顺义区X号的房屋三原告享有80%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吕桂泉陈述1993年6月2日吕桂泉与穆文林结婚。虞立江、虞双江系吕桂泉之子,穆文林之继子。穆峰、穆捷系穆文林之子女,吕桂泉之继子女。2012年5月24日穆文林因病去世。位于顺义区X号的房屋系穆文林原单位北京市公路局第三工程施工处于1979年至1980年左右分配给穆文林居住的单位福利分房。根据房改政策,1993年8月10日穆文林交纳了6649.32元购房款从原单位够得涉诉房屋。2003年5月15日穆文林与穆峰签订《房改房房屋买卖协议书》,将涉诉房屋出售予穆峰,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易价格为76000元。2006年3月23日冯海娟(穆峰前妻)以离婚为由将穆峰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06)顺民初字第3071号。(2006)顺民初字第3071号案件审理后,本院认为冯海娟与穆峰虽属自愿结婚,但是,二人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现在均同意离婚,并为婚后共同购置的空调、电脑分割达成协议,本院准许。双方为购买轿车及冯海娟治病所负债务应属共同债务,需共同清偿;穆峰为开设美容美发店所负债务,因冯海娟不知情,亦未参与经营,所得收入没有证据证明用在共同生活中,因此,应当属穆峰个人债务,由穆峰个人清偿;穆峰之父的房屋在冯海娟与穆峰婚后登记在穆峰名下,且缴纳了税款,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坚持住房请求,本院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至于穆峰称购房时欠其父穆文林房款18万元。穆文林在出庭陈述时未有认可。穆文林如对房屋买卖有异议,可另案处理。2006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06)顺民初字第30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1.准许冯海娟与穆峰离婚;2.穆峰的婚前动产归其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购置的财产空调一台归冯海娟所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归穆峰所有;北京辰霖美容美发店归穆峰所有,为开设该店所负债务10万元,由穆峰清偿;为购买轿车与杨春连借款10000元及蔺国英借款8000元,计18000元,由冯海娟清偿;与冯淑娟借款15000元及与张海峰借款10000元,计25000元,由穆峰清偿;3.坐落在顺义区X号住房中在厨房北侧的一间房屋归冯海娟所有;在卫生间旁边的一间房屋归穆峰所有;该住房的门道、卫生间、厨房、客厅、阳台归双方共用。(2006)顺民初字第3071号案件判决后,冯海娟、穆峰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吕桂泉、虞立江、虞双江虽以确认合同效力为案由提起诉讼,但其请求的本意还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房屋份额。本案中的涉诉房屋在(2006)顺民初字第3071号案件中已有如下认定“穆峰之父的房屋在冯海娟与穆峰婚后登记在穆峰名下,且缴纳了税款,应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第三项也写明“坐落在顺义区X号住房中在厨房北侧的一间房屋归冯海娟所有;在卫生间旁边的一间房屋归穆峰所有;该住房的门道、卫生间、厨房、客厅、阳台归双方共用”。根据本院做出的生效判决,涉诉房屋已不属于穆文林遗产,因此吕桂泉、虞立江、虞双江已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吕桂泉、虞立江、虞双江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桂泉、虞立江、虞双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