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浙杭刑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陈金夫,郑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杭刑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泽新。因本案于2013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金润。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忠明。因本案于2013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市余杭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家强。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金夫。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金夫、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10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19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陈金夫、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等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小林社区市场路15号二楼开设“阿夫台球游艺馆”,在该游艺馆内摆放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132390元。期间,被告人郑某受雇负责收银、兑换现金、记录欠款等,被告人陈金润负责记账,被告人陈金夫、蔡泽新、王家强、孙忠明偶尔兑换游戏币。原审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金夫、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处郑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并判令已扣押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七台及游戏币47647枚,均予以没收;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64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蔡泽新上诉称,其应当认定为从犯,其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或者适用缓刑。上诉人陈金润上诉称,其并非该游艺馆的老板,并没有出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故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诉人孙忠明上诉称,原判认定获利金额有误,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其应当认定为从犯;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家庭困难,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上诉人王家强上诉称,其并未在该游艺馆上班,也未曾领过工资或者红利;应当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及原审被告人陈金夫、郑某开设赌场的事实��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租赁合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账本复印件,欠账情况,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及原审被告人陈金夫、郑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陈金润所提其并非该游艺馆的老板,并没有出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泽新、孙忠明、王家强及原审被告人陈金夫供述一致证实,上诉人陈金润不仅确有实际出资,而且陈金夫又将自己的1万元股份划给了陈金润,此后的分红中陈金润也分到了相应的红利;上诉人陈金润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能印证上述事实。原判据此对于有出资且持有股份的陈金润认定为该游艺馆的老板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金润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忠明所提的获利金额有误以及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金润(负责记账)的供述以及账本记载一致证实,游艺馆营业期间各项收入共计146970元,扣除期间台球、饮料、香烟等正当收入共计26400元外,游戏机收入为120570元;且根据原审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其对欠款部分的记载可知,该馆尚有共计11820元欠款未收回,因此共计获利人民币132390元,这也符合其他同案犯在供述中对获利金额的大致估计,故原判认定获利金额正确,并根据该获利金额认定“情节严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上诉人孙忠明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王家强所提其并未在该游艺馆上���,也未曾领过工资或者红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蔡泽新、孙忠明、陈金润及原审被告人陈金夫、郑某供述一致证实,王家强在游艺馆负责给客人买饮料、香烟、兑换游戏币以及跑腿等服务工作,由于不是每天都来上班,每月工资是1000元,在此后的分红中,王家强也按照其出资比例分到了相应的红利;上诉人王家强在侦查阶段亦有供述在案,能印证上述事实。故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及原审被告人陈金夫、郑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营业性地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情节严重。上诉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及原审被告人陈金夫事先商议并共同出资成立游艺馆,均持有股份且按持股比例获取分红,系出资经营��,尽管出资数额略有差异,但均参与赌场管理,因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故上诉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所提应当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孙忠明、王家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四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已经予以从轻处罚,并判处法定起点刑有期徒刑三年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四上诉人提出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者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泽新、陈金润、孙忠明、王家强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