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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开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开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甲,男,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河北省。2013年5月23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辩护人周德让,河北周德让律师事务所律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甲及其辩护人周德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晚,“皖玉柱7号”运沙船被大风吹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东姜庄村南侧海岸边搁浅。后部分东姜庄村村民使用割断缆绳、钢丝绳锁船等手段,将该船强行扣留,以该船搁浅给村民造成损失为由向船东李某某索要赔偿。期间,被告人温某甲在自身没有损失的情况下,谎称其扇贝养殖台被该船撞坏,向被害人李某某索要赔偿款。被拒绝后,被告人温某甲不断威胁被害人李某某“不给钱就不让修船、不让船走”,通过强行将气垫放气等手段,阻挠对该船的维修,并对李某某进行殴打。2013年3月21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温某甲的勒索下,被迫交付其人民币3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主动将赃款人民币三万元退出并已经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甲陈述,邢宝林、徐长寿、徐某某等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徐某某、朱某某、周某乙、温某乙、胡某某、王某某证言,接受证据材料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温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气象证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乡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开发区海域使用权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退赃,是初犯、偶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存在其亲属已将赃款全部退出并已发还被害人,其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依法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少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安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