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90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胡锁成与李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锁成,李金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9013号原告胡锁成。委托代理人马建冬。被告李金栋。原告胡锁成与被告李金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锁成的委托代理人马建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锁成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李金栋购买我的砂石料及水泥,共欠我货款39870元,承诺于2013年10月17日还清,并于2013年10月2日为我出具了欠条一张,但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39870元及利息。被告李金栋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栋于2013年10月2日在原告胡锁成处购买砂石料及水泥,共拖欠原告货款39870元,双方约定2013年10月17日前还清,并于2013年10月2日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39870元的欠条。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胡锁成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胡锁成出示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李金栋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3987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金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锁成货款3987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李金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建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