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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刑减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刘凤武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凤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内刑减字第26号罪犯刘凤武,又名刘曲明,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作出(2010)巴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8783元。宣判后,被告人刘凤武不服,提出上诉。经本院二审审理,于2011年3月28日以(2010)内刑三复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凤武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25日交付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3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3年12月2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以罪犯刘凤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刘凤武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凤武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刘凤武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凤武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凤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孙 玺代理审判员  包永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