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与上海运铁钢铁有限公司、林希琴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上海运铁钢铁有限公司,肖仙爱,林希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静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XXX-XXX号。负责人陈炜明。委托代理人马建荣,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亦肖,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运铁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肖仙爱。被申请人肖仙爱,男,汉族,1974年8年24日生,住福建省周宁县浦源镇萌源村岭头街XXX号。被申请人林希琴,女,汉族,1981年6月13日生,住福建省。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因被申请人上海运铁钢铁有限公司、肖仙爱、林希琴对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负有债务,且有财产转移的现象,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上述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1,806,505.7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北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运铁钢铁有限公司、肖仙爱、林希琴银行存款人民币51,806,505.72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上述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陆晓峰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王 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