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甘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赵军先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甘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先,男,生于1977年8月26日,汉族,陕西省甘泉县人,初中文化,甘泉县城关镇王庄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甘泉县城关镇丈子沟廉租房二单元404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77********。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甘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诉字(2013)第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院邓银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军先伙同张小宁、白海平(网上追逃人员)、瓶子(绰号)开车来到甘泉县石门乡王坪村高芳家,找到被害人冯对对,赵军先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击打冯对对背部、腿部、臀部,当冯称自己腿骨折后,赵军先停止殴打,开始辱骂冯对对并用矿泉水瓶击打冯头部,随后赵军先与张小宁、白海平准备将冯对对装入汽车后备厢时遭高芳母亲制止。经鉴定,冯对对的损伤属轻伤。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军先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赵军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赵军先得知被害人冯对对找其前妻高芳,便伙同张小宁、白海平(网上追逃人员)、白海平女友瓶子(绰号)开车来到甘泉县石门乡王坪村赵军先前妻高芳家,找到被害人冯对对,赵军先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击打冯对对背部、腿部、臀部,当冯称自己腿骨折后,赵军先停止殴打,开始辱骂冯对对并用矿泉水瓶击打冯头部,随后赵军先与张小宁、白海平准备将冯对对装入汽车后备厢时遭高芳母亲制止。经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鉴定,冯对对的损伤属轻伤。案发后,作案工具木棍被赵军先丢弃,寻找未果。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冯对对与被告人赵军先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由赵军先赔偿冯对对因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现已兑现。同时冯对对出具谅谅解书,对赵军先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月6日20时许,甘泉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接被害人冯对对报案称自己被赵军先殴打,并受伤住院。2013年8月27日,石门派出所民警得知赵军先潜逃回家后将其抓获。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甘泉县石门乡王坪村,同时证实作案现场的真实概貌特征。延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冯对对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陕西省甘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甘)鉴(法医)字(20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冯对对的损伤属轻伤。高芳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赵军先和冯对对先后来到她家,两人发生打架。高芳弟弟高磊、母亲郭琴艳、亲戚周志忠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赵军先在高芳家门口与冯对对打架,致冯对对受伤。张小宁证言证实,2013年1月6日,其与赵军先一起来到高芳家,赵军先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将冯对对打伤。拓立怀证言证实,赵军先作案时所使用的木棍是从其商店购买的铁锨把。被害人冯对对陈述证实,2013年1月6日,他从安塞县来到甘泉县石门乡王坪村高芳家,在高芳家门口被赵军先用木棍打伤,随后报警并住院治疗。被告人赵军供述证实,2013年1月6日,他在前妻高芳家门口用木棍打伤冯对对的全部事实与经过。调解笔录、(2013)甘刑初字第0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领条、谅解书证实,2013年1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冯对对与被告人赵军先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由赵军先赔偿冯对对因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现已全部兑现。同时冯对对出具谅解书,对赵军先的行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军先生于1977年8月2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先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事先准备木棍,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用木棍殴打被害人冯对对,致被害人右髌骨骨折,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其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军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晨审判员 杨财审判员 高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