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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鹤民一终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程爱英、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程爱英,左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鹤民一终字第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代表人苏平峰,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爱英,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林,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爱英、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被上诉人陈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上诉人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11月19日10时许,左林驾驶其所有的豫F880**号轿车停于淇滨区九州路市政府南门打开车门时与程爱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爱英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2月3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爱英无责任。豫F88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程爱英因伤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支出医疗费17438.38元。左林为程爱英垫付费用18534元。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住院期间程爱英需两人陪护,陪护人员为程爱英丈夫吴合生、程爱英儿子吴海涵。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19日住院期间程爱英需1人陪护,陪护人员为程爱英丈夫吴合生。诉讼过程中,程爱英对其伤情等事项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7月22日,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程爱英的伤情:1、腰1椎体楔形改变、腰部活动障碍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2、腰部疼痛等可考虑进行继续治疗,继续治疗费用无法进行提前评估,应以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为准。另查明,程爱英1971年6月23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程爱英母亲未金风,1942年5月29日出生,程爱英共兄妹6人。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左林驾驶豫F880**号轿车与程爱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6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左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爱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予以确认。因左林驾驶的豫F880**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程爱英的合理损失依法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程爱英要求赔偿医疗费17438.38元系程爱英因伤治疗的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程爱英的实际住院天数151天计算,应为4530元(30元/天×151天),对程爱英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程爱英的实际住院天数151天计算,应为1510元(10元/天×15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程爱英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7月21日,并参照程爱英事故发生前所从事的行业即2012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27230元/年÷365天/年×242天(住院之日2012年11月19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7月21日共计244天,程爱英主张242天)=180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部分,结合程爱英提交住院期间的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单位工资证明,应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25379元/年÷365天/年×住院早期78天×2人+25379元/年÷365天/年×住院后期73天×1人=1592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部分,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20年×20%=30099.76元,对程爱英该项请求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为1509.64元,5032.14元/年(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年(程爱英母亲未金风71岁)×20%÷兄妹6人=1509.64元,予以支持,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鉴定费1520元属诉讼费用范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程爱英作为损失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综合程爱英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参照程爱英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程爱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4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营养费1510元、误工费18054元、护理费15923元、残疾赔偿金31609.4(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99664.78元。上述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付限额内赔偿。因左林已为程爱英垫付费用18534元,故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应在赔偿程爱英99664.78元损失中直接将该18534元支付左林,左林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程爱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9664.78元(含左林为程爱英垫付的费用18534元)。其中,左林为程爱英垫付的费用18534元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直接给付左林;二、驳回程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爱英医疗费17438.38元计算错误,陈爱英部分用药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医疗费总额超出10000元限额;二、一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4元错误,陈爱英伤残级别认定过高,未能提供构成畸形愈合的确切证据;三、一审判决按照151天计算陈爱英护理费错误,鉴定意见书中并未载明陈爱英的护理依赖程度,一审判决计算护理费错误;四、陈爱英伤残级别认定过高,一审据此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五、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当由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陈爱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医疗费,本案事故发生后,医院用药符合治疗常规,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且在一审中保险公司没有对用药是否合理申请鉴定;二、关于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在案件诉讼中对程爱英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双方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诉讼费,属于法院裁判的范畴,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判决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单方自行约定的条款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左林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爱英、左林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认真审查了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按照扣除非医保用药之后数额计算的上诉主张,本院从以下几点考量:首先从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来说,交强险是非营利性的保险项目,其真正目的就是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迅速及时获得赔偿款,从而及时获得救治,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做法显然不能真正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有悖于交强险的设立初衷;其次,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也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投保人购买交强险,按时缴纳保险费用就是为了分散事故风险责任的承担;另外,从受害人的角度来考虑,受害者在治疗过程中,不可能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选择,用药的决定权在医疗机构,并非受害者控制,如果让受害者承担非医保用药,对受害者来说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爱英因事故所支出的医疗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要求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扣除非医保费用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鉴定意见认定程爱英腰1椎体楔形改变、腰部活动障碍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对程爱英伤残鉴定意见提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根据程爱英的伤残程度计算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9.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程爱英提交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可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3年2月5日至2013年4月19日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并未申请对程爱英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一审判决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依据认定护理费15923元并无不当。关于诉讼费的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诉讼费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为例外。因此,在本案中,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是本案的诉讼主体,法院判决承担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鹤壁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王建霞代理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琮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