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昌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因犯盗窃、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现在河北省唐山监狱服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监诉字(2013)第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秀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居某某私自从六监区服装车间来到十监区绣花车间,找十监区罪犯杨红军要钱,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居某某用拳头打杨红军左脸,后经医院检查:杨红军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侧壁骨折,左侧下一、二切齿脱落,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杨红军损伤属轻伤。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居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居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居某某私自从六监区服装车间来到十监区绣花车间,找十监区罪犯杨红军要钱,随后两人发生口角厮打在一起,居某某用拳头打杨红军左脸,后经医院检查:杨红军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下侧壁骨折,左侧下一、二切齿脱落,经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杨红军损伤属轻伤。被告人居某某于2007年11月26日被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8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实际执行刑罚六年九个月。在服刑期间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唐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居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居某某未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居某某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陈述。3、证人林某某、武某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5、检验鉴定文书。6、唐山监狱医院门诊记录。7、鉴定结论通知。8、秦皇岛海港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9、居某某日常改造表现。10、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居某某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对被告人居某某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判决余刑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二万元;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以(2012)唐刑执字第1239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居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被告人居某某未执行刑罚为有期徒刑九年零十个月,合并刑期十年零十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邱天洪审判员 孙洪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