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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执审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曹富宝、廖凤连征收社会抚养费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富宝,廖凤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执审字第19号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化县。法定代表人张旭华,局长。被执行人曹富宝,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廖凤连,女,1976年12月7日出生。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1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曹富宝、廖凤连夫妻于1998年7月10日间生育第一胎男孩,又于2007年9月8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属于超计划生育。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宁计生征决字(2010)1104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对曹富宝、廖凤连征收社会抚养费33594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1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曹富宝、廖凤连并向被执行人进行催告,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1041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行为依据和行政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曹富宝、廖凤连在法定的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宁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宁计生征决字(2010)110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曹富宝、廖凤连应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33594元,执行费404元。三、被执行人曹富宝、廖凤连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巫朝鸿审判员  谢荣根审判员  邱旺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