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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邵闯与周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040号原告:邵闯,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桂海,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仁贵,男,1969年04月0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现住东至县。原告邵闯与被告周仁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闯委托代理人陈桂海,被告周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闯诉称:被告为经营业务的需要,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借款给被告,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利率、还款日期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若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仁贵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金额没有1300000元而是800000元,我是2012年1月份找高利贷公司借款500000元、2012年4月份借款300000元共计800000元。该借条是在2013年11月11日在原告胁迫之下被逼写的,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1日将我软禁,并于2013年11月8日殴打了我。张家文作为该家高利贷公司的负责人于2013年11月10日还带我到医院检查了伤情。借条上的落款日期实际上应该是2013年11月11日,而不是2013年9月23日。当时我们口头约定的是2013年12月10日还款,同时还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期限是20年,金额为500000元。原告邵闯只是该家高利贷公司负责收款的,借条签完后,原告还带着两个人到我在合肥的家和仓库拍照,说是看我有无这个还款能力,共洗出了100张照片并让我在照片上签名,将我在合肥的住房和仓库钥匙都拿走了,并且过了两天原告带人将我价值约800000元左右的货拉走了,还将我的一辆雪佛兰科帕奇车子开走了,以及我家里的家具拉走了,并将我位于合肥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叉口园上园小区14幢503室的一套住房卖掉了。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周仁贵因买山场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打下欠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邵闯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月息3%,定于2013年10月22日之前归还。借款人如到期未还款,愿承担出借人律师费壹万元正。诉讼费贰万元。该借条为之前数笔借款合计,之前借条均作废,上述为现金借款,款已收到。借款人:周仁贵20**年9月23号”。被告周仁贵于2013年11月11日写下还款计划,载明“截止2013年11月11日本人周仁贵共欠债权人邵闯人民币共计壹佰叁拾叁万捌仟贰佰元整(¥1338200元)。该款本人承诺在2013年12月10号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未还欠款,本人自愿向债权人支付欠款总额每月3%的利息及欠款总额每月3%的违约金。承诺人:周仁贵20**年11月1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3日起至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若该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亦承认借款事实,原被告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当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并提供借条、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徽商银行卡折对账单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理财清单及卡折对账单只能证明原告取现金的事实,不能当然证明原告借款1300000元给被告,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周仁贵虽然并未否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但对收到1300000元的事实予以否定,因邵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已通过现金方式交付了1300000元大额借款的事实,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被告周仁贵当庭承认借款800000元事实,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借贷本金为800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约定月息3%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其要求自2013年9月23日开始至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被告周仁贵承担,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已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承担此诉前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卖掉其房产、开走车子及拉走货物的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邵闯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债权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邵闯为实现本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15000元由被告周仁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0元,由原告邵闯负担6381元,被告周仁贵负担10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德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