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少群与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黄少群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知民终字第8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颖。委托代理人:耿姗姗,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比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少群,男,汉族,1934年9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有北里***楼***号。委托代理人:段春梅、李茜,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知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耿姗姗、蒋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少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9月,中共党史出版社首次出版《红军长征的故事》系列书籍,其中包括《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该书于2004年6月再版。该书作者为黄少群,字数400千字,单册定价18.8元。黄少群提交的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535号公证书证明:2012年5月23日,黄少群的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黄少群的代理人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处输入www.dooland.com进入“读览天下-电子杂志-中国最大的正版电子杂志平台”网站,在该网站内搜索“黄少群”并登陆该网站,在登陆后的“读览天下-电子杂志-中国最大的正版电子杂志平台”网站中,购买、在线阅读“黄少群”搜索结果中的名为“枪林弹雨话长征”的图书的全部内容。黄少群代理人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将录像所得刻录光盘封存。上述公证书还证明,该公证书后所附光盘为现场刻录所得,内容与黄少群代理人实际操作情况相符。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审当庭明确不需查看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确认黄少群主张权利的涉案图书内容与公证保全的作品内容一致。黄少群确认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现已在上述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图书。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计算机软硬件、计算机网络的技术开发、信息服务业务等。本案中,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成都右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右灰公司)签订的《数字发行合作协议》及右灰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出具的《授权书》,欲证明其与右灰公司建立合作关系,由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数字出版和支付平台的技术支持,负责对右灰公司所有图书内容进行数字化制作和发布,涉案图书《枪林弹雨话长征》的对外推广和发行得到了右灰公司的授权。《数字发行合作协议》载明:“合作的图书名称(见附件)”,《授权书》同时载明:“详细书刊列表见附件”,但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交上述附件。黄少群明确其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依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规定的赔偿数额每千字30-100元的上限提出,按每千字100元计算;其主张的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公证费600元、律师费3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黄少群就此项主张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以上事实,有黄少群提供的《枪林弹雨话长征》图书实物、(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535号公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发票,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数字发行合作协议》、《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中央党史出版社出版的《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署名黄少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黄少群为《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的作者,对该书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其与右灰公司签订的《数字发行合作协议》及右灰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双方合作的书目列表的附件,且没有证据证明右灰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有关权利,故不能认定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经营中已尽合理注意义务。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未经黄少群许可即在其经营的读览天下网站中传播《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使相关公众可以通过互联网对该书进行付费阅读,侵犯了黄少群对《枪林弹雨话长征》一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实际删除涉案图书,黄少群要求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的目的已达到,故原审法院对黄少群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黄少群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获利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黄少群主张按每千字100元计算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知名度、作品字数、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涉案图书的使用方式、www.dooland.com网站的经营性质、规模,以及黄少群所主张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少群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二、驳回黄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黄少群负担295元,由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5元。判后,上诉人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在线阅读作品有合法来源。上诉人与右灰公司签署了《数字发行合作协议》及《授权书》,且由右灰公司将电子版发给上诉人。若右灰公司不授权上诉人使用涉案书籍的电子版,上诉人也没有办法将该书在www.dooland.com上线。二、上诉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上诉人从事电子图书行业,需要向出版社或笫三方购买图书电子版的使用许可。有些作者将图书的纸质版和电子版完全授权出版社,也有些作者将纸质版授权出版社,而电子版授权第三方。本案中,涉案书籍的纸质版授权中共党史出版社,电子版授权右灰公司。在电子图书行业中,出版社或第三方处于强势地位,有权制定规则,上诉人只能遵守规则。因此,只要右灰公司签署《数字发行合作协议》并提供电子版本还承诺电子版本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的,上诉人就尽到了注意义务。三、被上诉人要求按照纸版字数计算电子版供应商(上诉人)的赔偿,无事实依据,远远超出上诉人所获薄利。本案的《枪林弹雨话长征》电子版定价5.95;纸版定价18.80。就纸质版而言,作者的版税根据发行量和单本定价预算出来。而根据电子图书现状,电子版书籍的定价极低,发行量更可以忽略不计,被上诉人不能按照纸质版的规定索赔。否则,违反常理,不利于保护新兴的电子图书行业。四、上诉人销售量极低,没有造成被上诉人重大损失。涉案书籍的电子版销售量2,金额合计11.90元,明显可见上诉人没有造成被上诉人重大损失。五、被上诉人作品纸质版在市面上已经不再出版,上诉人不可能造成被上诉人高额损失,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高额赔偿显然不公。涉案书籍于2004年出版,现在市面上已经没有纸质版,根本就不可能有任何销售量。在该书纸质版都销售不了15000元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5000元的赔偿,显然过高。六、上诉人在2012年6月4日下架涉案书籍的电子书,没有给被上诉人继续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黄少群书面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该予以驳回。理由是:一、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作品没有任何合法来源,更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一审判决书中已经载明,虽然上诉人提交了与右灰公司的《数字发行合作协议》及《授权书》,但并未提交双方合作的书目列表,即该协议及授权书均未明确显示右灰公司授权上诉人使用涉案图书,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右灰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有关权利,其曾当庭确认其未对右灰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图书的相关权利进行审查。二、本案的赔偿额是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知名度、作品字数、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对涉案图书的使用方式、网站的经营性质、规模,以及被上诉人主张合理开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符合法律规定。经二审庭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当庭表示其基于对右灰公司的信任,对右灰公司的相关授权没有进行审查,对涉案书籍的上线时间及销售情况除自行陈述、自行打印的网站后台记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黄少群在一审中请求判令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一、停止侵害黄少群作品的著作权,并从涉案网站上删除涉案作品;二、赔偿黄少群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45600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审理期间,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广州华阅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佘朝阳代理审判员 蔡健和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龙飞刘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