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刑初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冬梅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0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11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宝应县人,初中文化,高邮市华侨公馆ktv领班。曾因吸毒,2013年11月2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12月2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在高邮市北海新村、文通花苑等其暂住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高邮市北海新村21-202室,容留杨某等人与其共同吸食冰毒。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杨某证言,被告人刘某分别辨认证人杨某、吉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杨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刘某、证人吉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2、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高邮市北海新村21-202室,容留何某、李某吸食冰毒。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何某、李某证言,被告人刘某分别辨认证人何某、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何某辨认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刘某、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3、2013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人刘某在其租住的高邮市文通花苑10幢楼下车库内,容留何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何某、陈某、傅某证言,高邮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辨认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陈某辨认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傅某辨认证人何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刘某供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雍志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