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一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2013桃民一初字第1060号刘喜良段天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一初字第1060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桃江县圆梦保安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段某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他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姻成立的事实;2、灰山港镇连河冲村村委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上列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成立的事实,证据2能证实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备证明效力,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于1992年8月31日登记结婚,1993年11月10日生育男孩刘川(现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形成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段某某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于2000年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且下落不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力华代理审判员 文 玉人民陪审员 李葭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鲁 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