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畅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畅,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1260号原告王畅。委托代理人王涵,系原告丈夫。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德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宇,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畅诉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钦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畅及委托代理人王涵,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鑫巴士)委托代理人白德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畅诉称,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费10311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车辆贬损费1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鑫巴士辩称,肇事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XXX**为我公司所有,罗金钢系我单位员工,驾驶该车辆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应提供物价局的作价报告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内的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沈鑫巴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19时,沈鑫巴士司机罗金钢驾驶被告沈鑫巴士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启工街与王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司机罗金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沈阳汇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拆解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共计修车19天,支付维修费人民币10311元,由原告先行垫付。另查,辽AXXX**车辆为原告王畅所有,系非营运车辆,肇事时的司机王涵系原告丈夫。肇事车辆辽AXXX**为被告沈鑫巴士所有,罗金钢系被告沈鑫巴士员工,驾驶车辆属职务行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罗金钢驾驶被告沈鑫巴士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与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罗金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沈鑫巴士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或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沈鑫巴士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已将理赔款2000元赔付给沈鑫巴士,被告沈鑫巴士也承认确已收到该笔赔付款,原告对此也无异议,同意由沈鑫巴士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确认。对修车费10311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原告主张过高,结合原告修车天数19天,且被告沈鑫巴士庭审时对原告所举证的交通费发票共计204元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超出部分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车辆贬损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畅修车费10311元;二、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畅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4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元,由被告沈阳沈鑫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钦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柏榕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