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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根根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根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襄阳中刑执字第00090号罪犯张根根,男,现年24岁,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现在襄阳监狱服刑。2010年11月22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随中刑初字第9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张根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1月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襄阳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于2014年1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襄阳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并获2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根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2次季度表扬、2次季度记功的事实,该事实有该犯改造表现情况的证明材料、罪犯小组评议记录、分监区讨论对该犯减刑的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根根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且积极履行附加刑,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张根根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明兰审 判 员  彭 冈代理审判员  肖 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