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宏益、张翠英等与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益,张翠英,李佳洁,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54号原告李宏益,男,汉族,1952年2月3日出生。原告张翠英,女,汉族,1954年8月5日出生。原告李佳洁,女,汉族,2005年12月31日出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庭玮,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委托代理人杨政,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世平,男,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负责人吴涛。委托代理人赵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苏。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瑞玺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段庭玮,被告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华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何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5时30分许,李冬雄驾驶BG0563(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0上行驶至539KM处时追尾前方车辆,造成司机李冬雄死亡的事故。司机李冬雄驾驶的粤6005638085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所有,而该车由第三人承保,保险单号为PDAA201244030000293768,且该份保单有车上责任险的险种,保险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由于被告系保险车辆的实际参保人,第三人系车上责任险的承保人,且司机李冬雄作为车上人员在事故中身亡,根据车上责任险的规定,李冬雄应该获得人身伤亡赔偿。鉴于上述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伤亡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人身伤亡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00元;2、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人身伤亡保险理赔款的责任;3、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款项因原告未与被告结算,被告尚不能支付原告诉请的赔偿金20万元,理由如下:1、死者李冬雄给被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了货损,该货损由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李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支付货物损失209064.94元及该案的诉讼费;死者李冬雄与被告有公司的往来账款未进行对账确认并结算;2、死者李冬雄在交通事故后已经享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该案所涉及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属于公司的商业保险,公司可不重复赔偿给原告。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已将粤B×××××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粤B×××××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涉案保险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原告作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法律未赋予其直接请求合同当事人向其履行保险合同的权利;3、第三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5时30分,李冬雄驾驶粤B×××××(粤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40上行线行驶至539KM处时追尾前方车辆后起火燃烧,造成李冬雄死亡、两车受损、粤B×××××(粤B×××××挂)所载货物受损,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李冬雄被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宏益为李冬雄父亲,原告张翠英为李冬雄母亲,原告李佳洁为原告女儿。李冬雄为被告员工,李冬雄死亡情形已被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被告在第三人处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向第三人申请理赔,原告李宏益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李冬雄死亡赔偿现金贰拾万元。”第三人据此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万元。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李宏益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的《收条》,上载明:“2012年11月29日,驾驶员李冬雄驾驶粤B×××××/粤B×××××车辆行经安徽滁州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场死亡,现收到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死亡赔偿金贰拾万圆整。”收条空白处有手写内容:“此收条仅用于保险理赔,实际该赔偿金未支付,待保险赔付后与公司结算支付。”被告在上述手写内容处加盖公章。被告自认并未向原告实际支付20万元赔偿金,认为须待原告与被告结算所有款项后再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原告否认双方之间存在结算问题,主张当时被告称账上资金不足,所谓结算是指等保险公司理赔后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交了一份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3)李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货物受损,判令被告向案外人青岛通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9064.94元及返还运费9000元。被告称该判决尚未生效,主张该部分货物损失应由李冬雄承担,需要结算后再赔付保险赔偿款。原告对该份判决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纠纷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车主往来对账统计表》,写明涉案粤B×××××号车辆车主为肖红梅,从2008年11月至2012年12月应付余款179714.46元。被告还提交了一份肖红梅出具的《委托书》,证明肖红梅委托李冬雄到被告公司办理对账及申请借款的事项。被告据此主张涉案车辆由李冬雄使用,李冬雄尚欠公司款项179714.46元。原告对对账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即使债务为真,亦应由车主肖红梅承担,不应由被委托人李冬雄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李宏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赔偿款20万元的收条,被告据此向第三人申请理赔,且在原告持有的收条上写明“待保险赔付后与公司结算支付”,根据上述事实,可认定被告承诺向死者李冬雄家属支付赔偿款20万元,该笔赔偿款虽未实际支付,但亦构成被告对承担20万元赔偿责任的认可。根据《收条》的约定,该笔赔偿款须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死者李冬雄家属与公司结算支付。第三人基于被告对李冬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向被告赔付保险金20万元,约定支付赔偿款的条件已成就,三原告为死者李冬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要求被告将保险赔偿款20万元支付给三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主张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运输货物受损,李冬雄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责任,同时,李冬雄还欠公司款项,需进行结算后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对此,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与欠款属不同法律关系,况且,被告主张李冬雄的欠款尚未得到确认,因此,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主张原告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不应重复得到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在第三人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权利人为被告,第三人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向被告支付赔偿款并无不当,其已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宏益、张翠英、李佳洁支付赔偿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宏益、张翠英、李佳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瑞 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润(代)第7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