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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民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xx、鲍xx与被告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与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xx,鲍xx与被告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民初字第2140号原告:鲍xx。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俞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代表人:徐x。委托代理人:严xx。原告鲍xx与被告俞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xx委托代理人颜xx,被告俞xx,人保杭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严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xx起诉称:2012年8月24日1时44分许,被告俞xx驾驶浙a×××××号车辆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与振兴路岔路口,与原告鲍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鲍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鲍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其中:伤残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6474.50元,医疗费1677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6589.80元,交通费509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6.25元,合计人民币122520.72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计8361.17元,原告承担1672.23元,被告俞xx承担6688.94元,扣除被告俞xx已支付原告鲍xx12728.49元,二被告实际应支付108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被告俞xx按责任分摊。原告鲍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两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3、门诊病历3份、住院病历1份、出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及医疗费发票66份,证明原告鲍xx受伤后诊断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鲍xx存在交通费损失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鲍xx被鉴定认为存在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6、租房合同1份、居住证明1份、水电费开支发票31份、收据3份、卫生费票据2份、证明1份、罚款票据1份,证明原告鲍xx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事实。7、原告鲍xx母亲身份证、家庭成员情况各1份,证明原告鲍xx与被抚养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俞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12728.49元、伙食费2000元。被告俞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杭州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被告俞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于原告鲍xx主张的费用:医疗费根据发票进行计算,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无异议,伤残等级无异议,对于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鲍xx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应当适用城镇标准,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照被抚养人的生活地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人保杭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原告鲍xx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询问其工作、居住等相关情况。对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鲍xx提交的证据。被告俞xx、人保杭州公司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租房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朱福勤是否是房东有异议,租房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租房期间远在事故发生之前,故对于2011年8月份至事故之前的居住情况无法证明;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与租房合同有相冲突的地方,根据合同内容和原告鲍xx陈述2011年2月,原告鲍xx第一次居住在后周路176号,而居住证明的证明时间是从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明显存有矛盾,故对真实性有异议。社区未经过调查核实也未提供居住登记备案的情况下出具该证明,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2013年12月1日开具的收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3年10月10日开具的物业管理费发票系后来补开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存在不合理,原告2011年2月起居住在后周路176号,2012年整年居住在该社区,居住时间不同,但是卫生费发票金额均相同,其真实性有异议。3份收据开具时间是在事故之后,该款项内容不明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2009年12月23日的卫生费统一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租房合同是2011年的,但是票据是2009年的,且离事故发生有2年以上,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明目的。水电费缴纳凭证及催款通知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此证据内容的主体均不是原告鲍xx,时间跨度也比较长,从2009年到2013年7月。富阳市常安镇幸福村村委证明开具时间是2009年5月29日,仅证明2009年5月29日之前的事实,对于2012年8月24日左右的事实无法证明,同时该份证据证明内容系原告鲍xx的收入来源的情况而非居住情况,只能证明其凭借其自有土地为收入来源,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是无证据证明其母亲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5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6系本案之争议焦点,即原告鲍xx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之标准计算伤残赔偿费用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交该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租房合同的租赁期限与居委会开具证明的居住期间不能对应,但是从原告鲍xx向后周社区缴纳的2009年、2011年、2012年富阳市后周路176幢301室的卫生费可以判断,其确实居住在该处。对于该居住的事实,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社区居民委员会亦通过居住证明的形式予以了认定。故原告鲍xx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原告鲍xx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于租房合同1份、水电费发票31份、居住证明1份、卫生费票据2份,均依法予以认定;对收据3份、证明1份、罚款票据1份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本院认为,被扶养人应当依据其居住生活环境判断其生活费的标准计算,现原告鲍xx的母亲美阿仙生活在富阳市常安镇幸福村,故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于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笔录。原告鲍xx质证认为,原告鲍xx陈述真实,最早居住时间是在2009年,与相关证明也相符,罚款单证明原告鲍xx本人在卖菜时被罚款,时间是2011年4月13日,是在事故以前,系其从事职业所产生的罚款,与本案发生事故时,即原告鲍xx去批发蔬菜的时间发相吻合。两被告均认为由本院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鲍xx的笔录,调查的目的,即其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问题,对此本院在原告鲍xx提交的证据6中已予阐述,再此不在赘述。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8月24日1时44分许,被告俞xx驾驶浙a×××××号车辆在富阳市富春街道春秋北路与振兴路岔路口,与原告鲍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鲍xx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过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俞xx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鲍x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xx至富阳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8月25日在富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3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为16771.17元,交通费509元。2013年9月22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鲍xx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伤鉴定认为,原告鲍xx因腰部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50天,伤后营养期限为3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鲍xx因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100元。原告鲍xx于2009年2月至2013年5月租住在富阳市后周路176号301室。原告鲍xx母亲美阿仙330123191608183820,居住在富阳市常安镇幸福村,下有两个子女,儿子鲍香根、女儿鲍xx。被告俞xx驾驶的浙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13日13时至2013年4月13日13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xx向原告鲍xx赔付共计14728.49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因浙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处,故对于原告鲍xx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鲍xx、被告俞xx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俞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鲍xx自负20%。原告鲍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鲍xx的诉请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医药费:16771.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共计18361.17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1、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2、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3、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部分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2552元(10208元/年×5年×10%÷2);4、交通费:509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共计99225.3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部分:鉴定费2100元。被告人保杭州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鲍xx产生的损失中,死亡伤残赔偿部分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部分、财产损失赔偿部分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各自限额,故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数额为111225.30元(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99225.3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部分根据过错程度,被告俞xx应当承担6768.94元【(医疗限额超出部分18361.17元-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超出部分2100元-2000元)×80%】。被告俞xx在事故发生以后,已向原告鲍xx赔付14728.49元,已经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范围,故除去其承担的范围之外,剩余款项7959.55元(14728.49元-6768.94元)应当视为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垫付。因此被告人保杭州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鲍xx103265.75元(111225.30元-7959.55元)。综上,原告鲍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鲍xx损失10326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2元,减半收取1231元,由原告鲍xx负担286元,被告俞xx负担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颖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卡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