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岗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永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永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岗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辛春田,男,1964年8月29日���,汉族,大岗子信用社主任,住大安市。被告张永湖,男,1953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永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田、被告张永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永湖于2003年12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大岗子信用社借款7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约定2004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张永湖立即给付借款本金7500.00元及利息5262.01元(算至2013年11月20日)及以后的利息。被告张永湖辩称,我承认欠原告贷款,只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枚,贷款凭证上有被告的签字、盖章和摁的指纹印;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借款日期、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湖于2003年12月23日在原告所属的大岗子信用社借款9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425‰,约定2004年11月30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1500.00元,下余贷款未按约定给付,又未获展期,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给付。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永湖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付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其拒不给付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湖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其欠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胡国利审 判 员 朱云升代理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春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