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官民一初字第30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余啟文与李文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啟文,李文荣,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官民一初字第3087号原告余啟文,男。委托代理人黄云锋,云南天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文荣,男。委托代理人赵劲松,云南法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刘宝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菲、蔡莲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啟文诉被告李文荣、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日在本院主持下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永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日、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啟文的其委托代理人黄云锋,被告李文荣的委托代理人赵劲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菲、蔡莲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啟文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李文荣驾驶云AXZ7**号“奇瑞”牌轿车由昆明市麦溪村前往神农肉业。4时50分许,李文荣驾车沿拓翔路北向南行驶至神农肉业附近时,遇余啟文在其车道内左向右步行横过马路,李文荣所驾车车头前部与余啟文身体相撞,随后一辆微型客车沿拓翔路北向南同向驶来,该微型客车又碾压倒地的余啟文身体,致余啟文经两车的撞击、碾压受重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李文荣、余啟文申请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用去医疗费72722.11元(原告自行支付2400元,其余均由被告李文荣支付)后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已构成一处三级,一处十级,尚需后期治疗费25000元,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84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文荣答辩称:第一、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被告李文荣不是肇事后逃逸,是自己驾车追寻逃逸的微型客车,因未追到,被告李文荣返回事故现场的时间是事故后25分钟,不存在逃逸的事实。第二、自己的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自己愿意进行赔偿。第三、因两次肇事致原告受伤,赔偿中应予区分。第四、原告余啟文受伤到出院,我一直在医院陪护原告。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第一、认可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文荣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第二、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文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出院证一份、病情证明一份、医疗费专用票据一张,欲证明原告余啟文受伤后住院治疗61天的事实及产生医疗费72722.11元,其中医疗费原告支付2400元,其余为被告李文荣支付。3、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鉴定发票二张,欲证明原告余啟文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三级,一处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三期为:误工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为此原告余啟文产生鉴定费3160元。4、证明两份,欲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和被扶养人的情况。5、工作证明一份、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相关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发生事故后单位扣发了相应的工资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被告李文荣认为自己不存在逃逸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有另外的责任人,且医疗费中自己已经垫付了10000元。对第3组证据,被告李文荣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对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和三期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四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康复时间过短,且为原告单方申请所做的鉴定,故申请本院重新进行鉴定。两被告对原告余啟文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家庭关系证明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扶养人子女的情况,对该组证据中父母子女关系证明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余啟文提交的第5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及第4组证据中的扶养父母的证明依法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因本院已经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不在此赘述;至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予以采信,且其因此而产生的鉴定费790元也予以支持;三期鉴定结论,经本院审查,该鉴定适用的是上海市的相关标准,不适用于云南省的赔偿,且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对原告三期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79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余啟文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家庭关系证明,因原告审理中放弃子女扶养费的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再评述。对原告余啟文提交的第5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且能够与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中确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内容相一致,证实原告在昆明市城镇范围内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且该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要件形式,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李文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XZ7**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云南省急救中心门诊收费收据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解放军第478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文荣已经为原告余啟文垫付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部分住院费、门诊费和急救费,其中垫付住院治疗费70322.11元、门诊费500元、急救费265元。经质证,原告余啟文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荣提交的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李文荣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余啟文伤情鉴定费和云AXZ7**号车辆痕迹检验发票一张、云AXZ7**号车辆技术检验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文荣为原告余啟文垫付伤情鉴定费400元、支付车辆痕迹检验费1000元、支付车辆技术检验费1300元。原告余啟文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荣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李文荣提交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4、费用开支明细三张,欲证明被告李文荣为原告余啟文支付了2013年6月23日至8月26日期间生活费3915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荣提交的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组证据系被告李文荣单方记录,并无原告签字认可,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要件形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赔款划账确认单一份,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余啟文、被告李文荣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本院对被告李文荣提交的上述二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当庭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医疗费评估结论不认可,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项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后期医疗费评估鉴定申请。2013年12月31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啟文双下肢瘫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2、被鉴定人余啟文小肠破裂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以下问题上存在争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问题、被告李文荣垫付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争议的费用问题,本院评述如下:第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没有对被告李文荣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提出主张,对后期治疗费请求按照鉴定的结论主张该项费用。被告李文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判处,对原告余啟文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同意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被告李文荣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处,对原告余啟文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请求人民法院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荣垫付费用的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原告余啟文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便于本案的审理和避免诉累,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判处。从本院采信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相关医疗费票据的病历资料来看,原告余啟文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治疗61天,产生了急救费265元、住院治疗费72722.11元、门诊费500元,合计73487.11元。该费用中,被告李文荣已经支付住院治疗费70322.11元、急救费265元、门诊费500元;原告余啟文支付医疗费2400元。关于后期治疗费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后期治疗费评估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本院确定原告余啟文的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余啟文以自己的收入每月25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酌情主张误工费为8000元;以护工一人每天100元以住院治疗61天主张护理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酌情主张营养费为400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对误工标准不认同;对护理费认可住院61天,但被告李文荣认为自己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属于重复计算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只认可一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从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等证据来看,本院以原告余啟文固定的月工资收入2500元以其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45天确定原告余啟文主张的误工费为:(2500元/月÷30天)×145天=12083.33元,但原告只主张误工费8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其权利,故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8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护理期间为原告住院治疗的61天,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护理标准,根据原告余啟文的伤情,以及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和被告李文荣陈述的自己护理证据没有得到本院依法采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昆明市护工一人每天100元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余啟文主张的护理费为:100元/天×61天=61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原告余啟文三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以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酌情以每天40元的标准以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1天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40元/天×61天=2440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的三级、十级伤残等级两处以2012年度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75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80%+2%)=345630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三级、十级伤残等级两处和计算的城镇标准不认可,并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的结论来看,本院确认原告余啟文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三级、十级伤残等级两处;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从本院采信的原告的居住证明、工作证明等证据来看,原告余啟文的经常居住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的城镇范围内,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主张按照云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21075元/年×20年×82%=34563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残后护理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为三级伤残等级,酌情以每月1000元的生活护理费以20年主张该项诉讼请求为:(1000元/月×12月)×20年=240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认为时间过长,且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因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三级伤残等级,且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以及原告余啟文定残时仅年满52周岁,其主张以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生活护理费并不存在不妥当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40000元。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以被扶养人为其父母两人,其中父亲余仁友,出生于1936年6月5日,扶养5年,以兄弟两人扶养,按照云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4561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1元/年×5年÷2人=11402.50元;母亲余尹氏,出生于1937年11月15日,扶养5年,以兄弟两人扶养,按照云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全年消费性支出4561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61元/年×5年÷2人=11402.50元。以上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805元。另外审理中,原告放弃其子女的扶养费的主张。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扶养人的人数认为不确定,以及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出了云南省上一年度的统计总额,故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辩解意见属于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的事实问题,因两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辩解观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两人的被扶养生活费有事实依据,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805元。第六、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未提交的相关交通票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是说明该费用为酌情主张的费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进行法医鉴定等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但原告未提交交通票据证明交通费用产生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600元。第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如何认定的问题。审理中,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欲证明自己做鉴定产生了鉴定费3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李文荣认为应当扣除三期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主张自己的权利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并产生了相应的鉴定费用,但原告所做的三期鉴定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鉴定费790元不予支持。因此,综合本院采信的相关鉴定结论以及相应的鉴定发票,本院确定原告产生的鉴定费为2370元。第八、关于被告李文荣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审理中,被告李文荣提交医疗费票据等欲证实自己为原告余啟文垫付了相关费用,并请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处。原告余啟文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李文荣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荣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余啟文的相关医疗费等,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尽的义务,其性质属于垫付费用,为受害人实际产生的费用,因此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判处。综合被告李文荣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被告李文荣垫付的费用为:住院治疗费70322.11元、急救费265元、门诊费500元、余啟文伤情鉴定费400元,另外产生了云AXZ7**号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元、技术检验费1300元。第九、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是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认可,认为该项费用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本院认为,根据《人损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被告李文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啟文无责任,并且事故的发生致使受害人余啟文多处损伤并构成三级、十级伤残等级两处,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侵害,虽然另外的责任人即逃逸的微型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也存在重大的过错,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过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酌情支持10000元。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及庭审情况,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3日4时50分许,被告李文荣驾驶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云AXZ7**号“奇瑞”牌轿车行驶到昆明市拓翔路神农肉业附近路段,其所驾车车头前部与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余啟文的身体相碰撞,随后同向行驶的一辆微型客车又碾压倒地的原告余啟文的身体,致原告余啟文经两车撞击、碾压受重伤,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荣及微型客车驾驶员驾车从现场逃逸。李文荣于当日5时15分驾驶肇事车辆返回现场投案自首;逃逸的微型客车及驾驶员公安机关至今未查获。2013年8月20日,李文荣、余啟文申请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文荣与微型客车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余啟文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的云AXZ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余啟文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78医院治疗,于2013年8月23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治疗61天,产生了急救费265元、住院治疗费72722.11元、门诊费500元,合计73487.11元。该费用中,被告李文荣已经预付住院治疗费60322.11元、急救费265元、门诊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住院治疗费10000元,原告余啟文支付住院治疗费240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余啟文的伤情为:1、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2、左颞骨骨折;3、外伤性多处小肠破裂;4、急性弥漫性腹膜炎;5、右肘部皮肤挫裂伤并部分缺损;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骶尾部褥疮。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院外继续抗炎、活血等对症支持治疗。3、加强骶尾部褥疮创面换药及创面持续灯烤。4、双下肢适当功能锻炼。5、腰部避免负重(3月内)。6、不适随诊。2013年9月26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余啟文的伤残等级为一项三级、一项十级,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三期为:休息期36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80日,为此原告余啟文支付鉴定费3160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定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666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医疗费73487.11元无异议,对其他各项费用均存在争议。审理中,原告余啟文放弃对微型客车驾驶员的诉讼;被告李文荣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判处;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余啟文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余啟文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其结论为:1、被鉴定人余啟文双下肢瘫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啟文小肠破裂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承诺原告余啟文重新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由其承担。经审理,原告余啟文及其陪护人员两人在重新鉴定过程中共计产生交通、食宿费193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并同意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该项费用。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余啟文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487.1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6100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残疾赔偿金345630元、定残后护理费2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70元(含伤情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9882.11元。另外被告李文荣垫付余啟文医疗费61087.11元、余啟文伤情鉴定费400元,产生李文荣所驾车车痕鉴定费1000元、车辆技术检验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第十、关于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认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医疗伤亡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范围是: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住院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5元、残疾赔偿金62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外的相关费用范围为:医疗费63487.11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283135元、定残后护理费2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440元、鉴定费2770元,合计61988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责任人李文荣及微型客车驾驶人依法应当承担其过错行为给受害人余啟文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责任人李文荣及微型客车驾驶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力等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划分,以及此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确认李文荣及微型客车驾驶人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50%、50%为妥当,即被告李文荣分担619882.11元的50%计309941.06元,及微型客车驾驶人分担619882.11元的50%计309941.06元。被告李文荣垫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也应当在该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因原告余啟文已经放弃了对微型客车驾驶人的诉讼,故微型客车驾驶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不再进行判处。被告李文荣所驾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二)的规定,被告李文荣应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该赔偿款中不包含法医鉴定费在内。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剩余费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还应当扣除微型客车承当承担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意见,因现无证据证明该逃逸的微型客车是否存在交强险,故本案中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啟文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相关费用共计619882.11元的50%计309941.06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啟文100000元;由被告李文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啟文209941.06元,扣除垫付医疗费、鉴定费共计61487.11元,尚应支付148453.95元。三、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余啟文因重新鉴定而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共计1930元。四、驳回原告余啟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7元减半收取3563.50元,由原告余啟文承担563.50元,由被告李文荣承担3000元,剩余3563.50元依法退还原告余啟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永鸿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云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