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神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8号辜翠华故意伤害案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神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某某,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神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辜某某因与辜某甲合伙经营茶楼发生纠纷,于2013年10月8日9时许,到青神县青城镇民主街某店,与店主辜某甲发生口角,后辜某某持店内木凳击打辜某甲腿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即辜某某又拿起茶几上的烟灰缸敲打辜某甲的头部,致辜某甲受伤入院。经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辜某甲骶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左手第四近节指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辜某甲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被告人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辜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建议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辜某甲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辜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5000元,如后续再产生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辜某甲对辜某某表示了谅解,并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辜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伤情检验照片、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撤诉笔录、青神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神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复印件及医疗发票,证人李某甲、李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辜某甲的陈述,青神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青)公(伤)鉴字(2013)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辜某某投案自首,给予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辜某某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给予从轻处罚。青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辜某某系初犯,青神县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对被告人辜某某帮教,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