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袁必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袁必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法定代表人黄彩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明忠,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汉斌,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必泉,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汀县,系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泉鹏机械设备加工厂户主。原告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元硕公司)与被告袁必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志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硕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汉斌、被告袁必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硕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定作喷漆设备,价款425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60日内交货,逾期每日扣总款1%作为违约金等。2012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喷漆设备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原设备由烧煤变更为烧颗粒,原告补差价8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日前将设备安装完毕,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含律师服务费)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款项32万元,但被告至今拒绝将定作的设备安装完毕。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关于〈喷漆设备合同书〉的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32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设备总款人民币505000元的1%从2013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律师服务费17700元。被告袁必泉辩称,2012年3月签订合同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直至2012年12月仍未付清。原告定作的是非标设备,被告仅收取6万元工时费。原告二次拒绝被告入厂安装,导致设备未予安装,责任在于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泉鹏机械设备加工厂经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下称泉鹏加工厂),被告袁必泉为户主。2012年3月31日,原告与泉鹏加工厂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向泉鹏加工厂定作设备,总价款425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15%,货到付15%,安装过程中付30%,设备正常使用30天后付16万元,余款为保修款;签订合同之日起60天交货,交货延误一天扣总款1%作为违约金;付清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泉鹏加工厂;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截止2012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设备款171500元,其中2012年4月2日、4月10日分别支付定金20000元、43750元。被告对原告付款金额、方式及日期无异议。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泉鹏加工厂签订一份《关于〈喷漆设备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安装过程中付30%款项即127500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全部支付完毕(多付15500元为剩余款的预支款);原约定烧煤设备变更为烧颗粒设备,变更后差价8万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先行支付49500元,剩余差价款30500元与总设备余款一并支付;泉鹏加工厂承诺于2013年3月10日前将原合同中约定的喷漆设备安装完毕;泉鹏加工厂未履行补充协议任一条款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违约方必须承担对方因诉讼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及差旅费、申请执行费等);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按原合同履行等。补充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分二笔向被告支付设备款49500元及99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将约定的设备安装完毕。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177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泉鹏加工厂列为被告,后变更袁必泉为被告,袁必泉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关于〈喷漆设备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对帐单、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泉鹏加工厂系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被告袁必泉作为户主,应承受泉鹏加工厂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原告元硕公司与泉鹏加工厂所签订的《合同书》及《关于〈喷漆设备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约有效。泉鹏加工厂负有按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义务,其未在约定的2013年3月10日前将喷漆设备安装完毕,构成违约。被告辩称原告拒绝其入厂安装,设备未安装责任在于原告,但对此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该辩解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款项32万元及支付律师服务费1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依合同关于迟延履行的约定,主张被告按设备总款的1%从2013年3月1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违约金,由于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而合同一经解除即溯及于合同订立时消灭合同关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不负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与其解除合同请求相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必泉以深圳市龙岗区坪地泉鹏机械设备加工厂名义签订的《合同书》及《关于〈喷漆设备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二、被告袁必泉应返还原告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已付货款人民币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袁必泉应赔偿原告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已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1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长泰县元硕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6365元,依法减半收取后为3182.5元,由被告袁必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志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阿惠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