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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邓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云郁法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广东省郁南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云浮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扎哥”,男,广东省郁南县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女,广东省罗定市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刑诉[2013]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伟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经事前合谋,于2013年3月5日9时许,窜到郁南县平台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当看见被害人乐某某从平台镇农村信用社出来后,被告人陈某某即走到被害人乐某某前面,走到郁南县平台镇卫生院对出的路口位置时故意掉钱,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则跟在被害人乐某某后面,看见陈某某掉钱后马上上前将钱捡起来,然后以“拾金均分”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乐某某的存折密码,然后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乐某某存折后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到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二次共取走存折内的21700元,每人分得7000元,剩下的700元用于吃饭和车费。(二)2013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窜到德庆县悦城镇的农村信用社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当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从农村信用社出来后,同样以“拾金均分”的形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存折密码,然后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存折以及刚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出的1000元后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陈某某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取走存折内的16000元,每人分得5400元,剩下的800元用于支付车费、汽��加油及吃饭,三人在回到郁南县大湾镇祥发饭店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提出她没有参与第二起作案。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经事前合谋,于2013年3月5日9时许,窜到郁南县平台镇农村信用社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当看见被害人乐某某从平台农村信用社出来后,被告人陈某某即走到被害人乐某某前面,在走到郁南县平台镇卫生院对出的路口位置时故意掉钱,被告人邓某某、刘某某则跟在被害人乐某某后面��看见陈某某掉钱后马上上前将钱捡起来,以“拾金均分”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乐某某的存折密码,然后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乐某某存折后逃离现场,再由被告人陈某某到郁南县农村信用社分二次取走存折内的21700元,每人分得7000元,剩下的700元用于吃饭和车费。(二)2013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窜到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的农村信用社附近物色作案对象,当看见被害人张某某从农村信用社出来后,同样以“拾金均分”的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存折密码,然后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张某某的存折以及刚从农村信用社取出的1000元后逃离现场,再由被告人陈某某到农村信用社取走存折内的16000元,每人分得5400元,剩下的800元用于支付车费、汽车加油及吃饭。三人在回到郁南县大湾镇祥发饭店吃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时,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的ipone牌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5909元、正方形金属体1个;被告人邓某某的SMSUNG牌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591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黑色手机一台、人民币833元。其中11000元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在庭审后,三被告人各退出赃款7400元。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12月2日被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2007年11月1日刑满释放。释放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减为一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2013年3月5日及2013年5月15日,被害人乐某某、张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5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抓获三被告人时扣押了被告人陈某某的ipone牌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5909元、正方形金属体1个;被告人邓某某的SMSUNG牌白色手机一台、人民币5910元;被告人刘某某的黑色手机一台、人民币833元。并已将扣押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的款项中的各5500元共11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4、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之间的通话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被害人乐某某、张某某均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邓某某是作案的妇女。证人邓某洲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是乘搭他小车到德庆县的人。被告人邓某某辨认出与她一起作案的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7、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前科情况。(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乐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9时许,她在郁南县平台镇农村信用社出来时,被2个妇女以“拾金均分”的方式偷走了她的存折,后发现她的银行存款被取走了21700元,于是报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5日11时许,她在德庆县悦城镇农村信用社出来时,被2个妇女以“拾金均分”的方式偷走了她现金1000元和存折,后发现她的银行存款被取走了16000元,于是报警。(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5日上午,因为邓某某租用他的小汽车,他便驾驶小汽车搭载邓某某及另外的一名男子和一名妇女到广东省德庆县悦城镇,在该镇供电所侧边,邓某某叫他在原地等候,邓某某等三人下车后,过了大约二小时便回来了。回到郁南县大湾镇水口桥头时,他不认识名的妇女下了车,后他们四人再次集中到郁南县大湾镇吃饭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证人苏某葵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5日,她听乐某某说被人偷走了存折,并被取走存折上的21700元。(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供实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5月15日,他伙同刘某某、邓某某一起,乘坐租来的小汽车分别到郁南县平台镇和德庆县悦城镇,三人分工合作,由刘某某首先物色对象,他负责丢钱,刘某某、邓某某二人便以“拾金均分”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存折密码,然后刘某某、邓某某窃取被害人的存折,再由他到农村信用社取走存折内的款项,3月5日共盗得21700元,5月15日共盗得17000元,除吃饭和车费外,三人均分赃款的事实。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没有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供述了2013年3月5日她与陈某某、邓某某一起在郁南县平台镇作���的事实(对5月15日的行为予以否认)。(五)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三被告人实施作案的现场情况。(六)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到银行取钱的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财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以前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她没有参与第二起作案的辩解,经查,同案人陈某某及邓某某的供述和辨认、被害人张某某的辨认、证人邓某洲的证言及辨认均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参与第二起作案的事实,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已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了第二起的盗窃行为,但被告人刘某某拒不供述,且未退清分值的全部赃款,而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已退出分值的全部赃款,故在量刑时有所区别。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5月16���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3台、正方形金属体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在案的扣押三被告人及其退出的赃款23852元依法退回给被害人乐某某、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寿审 判 员  黄绍红人民陪审员  岑汉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耿照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