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涿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涿民初字第43号原告雷某某,女,1972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雷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嗜酒如命,喝酒后经常打人、毁物,以前孩子尚小,原告为了孩子只好委曲求全,现孩子已长大,原告无法维持与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曾于2012年1月6日起诉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一直在北京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结婚证1份,证实原、被告结婚时间为1996年1月24日。被告张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结婚时间属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儿子张某乙是原、被告收养的,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7月9日(农历),张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离婚,但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意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按法律规定承担张某乙的抚育费。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收养一男孩张某乙,张某乙的出生日期为1997年7月9日(农历)。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认可的价值如下:五间南房(含门道)(价值50000元)、农用车1辆(价值3500元)、电视机1台(价值1000元)、电脑1台(价值2000元)。夫妻共同债权:郭某某欠1500元、李某某欠500元、四女(小名)欠500元、赵某某欠100元、安某某欠200元、赵某某欠350元、吴某某欠200元、赵某某欠200元。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长子张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张某乙健康成长,宜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抚养张某乙,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育费,原告当庭表示被告抚养张某乙,其原意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作为张某乙的抚育费,因原告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已超过其应实际负担的数额,故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原、被告长子张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归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应给付原告雷某某的50%折价款抵顶张某乙的抚育费,其余抚育费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秀琴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