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秀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翟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嘉秀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翟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中环西路文昌路北约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翟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2mg/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及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陈 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