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3472号原告于某某,女,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卞效平,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某某,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效平、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年底相识,2008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一女孩曲某甲,现随我生活。由于婚前了解甚少,仓促结婚,特别是双方性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我与被告自2012年春节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育,被告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500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曲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我个人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25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均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事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期间被告外出去了福建,原告于农历二月初三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同年3月,被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分居时间短、被告不同意离婚,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于2009年5月23日生育一女曲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原告自述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自述月收入5000元。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现在被告处的有:格力柜式空调1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棉被4床、窗帘7套、藤椅1对(带玻璃茶几1个)。原告另主张在被告处有个人财产联想电脑1台、澳柯玛电冰柜1台,被告辩解电冰柜系被告购买、电脑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了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其中“女方个人婚前财产”栏内列有“冰箱(柜)1台,空调1台,电脑1台、洗衣机1台”,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并不能提供争议财产的购货发票。另双方于2010年为曲某甲投保了分红型保险,双方均同意不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关心,互相尊重,遇到矛盾多交流、沟通,以维护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为家人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不足4年即因家务矛盾分居生活,虽生育女儿,但未珍惜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改善,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条件和意愿,但考虑曲某甲尚年幼,长期随原告生活,比较适应原告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直接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生活水平、曲某甲实际需要及被告负担能力,本院酌定以每月400元为宜。被告不能提供有争议财产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婚前财产约定见证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曲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400元,限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2400元。三、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格力柜式空调1台、三洋全自动洗衣机1台、棉被4床、窗帘7套、藤椅1对(带玻璃茶几1个)、联想电脑1台、澳柯玛电冰柜1台归原告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理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冯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