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金通诉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通,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00007号原告:陈金通,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宏,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振国,男。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清河区文化路105号。法定代表人:徐鸿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金通诉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宏、曲振国,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通诉称:被告因开发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租赁租赁脚手架等周转性建筑材料,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对账,被告确认共欠原告木材款及脚手架租赁费328444.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建设鸿宇世纪新城时因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木材并租赁脚手架。2013年12月8日原、被告就上述材料费进行对账,同年1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写明“今有陈金通在我单位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施工中负责木材及脚手架租赁,尚欠其32844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调查笔录各1份及其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金通与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方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价款的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木材款及租赁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通木材及脚手架租赁款328444.00元。诉讼费减半收取3110.00元,由被告铁岭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艳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