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孙建龙、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建龙,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振军,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信贷员。被告孙建龙,男。被告邢化民,男。被告许艳春,男。被告王晓东,男。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孙建龙、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春青和人民陪审员李亚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缪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龙、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3日,孙建龙在我行申请买化肥贷款50000.00元,计划2013年5月21日归还,由被告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担保,经我行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建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197.27元,本息合计58197.27元。被告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龙、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建龙于2012年5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由被告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为其担保。约定于2013年5月21日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没有偿还。结止到2013年9月13日借款下欠利息是8197.27元,本息合计58197.2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人保证承诺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计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孙建龙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系担保人,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建龙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建龙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8197.27元,本息合计58197.27元。被告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5.00元,公告费800.00元,合计2025.00元,由被告孙建龙、邢化民、许艳春、王晓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费用)。审 判 长  付 佐审 判 员  李春青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