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孙永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刑初字第12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华。辩护人赵国雄,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永华及其辩护人赵国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永华经事先约定,于2013年8月13日13时30分许,驾驶1辆牌号为浙F**的轿车至本市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与吸毒人员曹某(另行处理)见面并让曹上车交易毒品。后因曹犹豫不肯上车,孙遂起疑并驾车逃离现场。当其逃至本市哈密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孙驾驶的车辆上缴获4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孙永华的49.2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曹某、吴某某、王某的证词,公安机关扣押清单,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永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永华辩称其虽接到曹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但其未予以答应贩卖。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与曹某交易毒品;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0点左右,购毒人员曹某(另行处理)用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给孙永华打电话(号码为:XXXXX****XX),要求购买毒品,双方约定成交毒品的数量及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当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永华驾驶1辆牌号为浙F**的轿车至本市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与曹某见面并让曹上车交易毒品。后因曹犹豫不肯上车,孙遂起疑并驾车逃离现场,当其逃至本市哈密路XXX弄XXX号门口处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孙驾驶的车辆上缴获4包白色晶体。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孙永华的49.2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的证词及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8月13日10时许,其通过XXXXXXXXXXX的手机打给孙永华的XXXXXXXXXXX手机,双方约定以每只170元的价格成交10只冰毒,同时约好在本市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交易。当日13时许,其至上述地点等孙永华,13时30分左右,孙永华驾驶1辆银白色轿车至哈密路天山路路口西南角停下来叫其过去,其到轿车的右侧前车门处,孙永华让其上车,其不肯上车,叫孙下车交易,孙不同意,然后突然驾车离开及从10张辨认照片中辨认出9号为准备卖毒品给其的人即被告人孙永华。2、证人吴某某的证词证实,案发当日10时许,曹某通过电话与绰号叫“小五子”的男子约好当日13时在本市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交易毒品,双方约定以每克170元的价格成交10克冰毒。其与王某等至上述地点伏击。当日13时30分许,一名穿灰色圆领汗衫的男子驾驶1辆牌号为浙F**银白色斯柯达轿车开到4号出口处,该车男子与曹某碰头,后该车男子叫曹某上车,见曹某迟疑不肯上车,即驾车逃离现场。其与王某跟住该车,当该车行至哈密路XXX弄XXX号门前时,驾驶该车的穿灰色圆领汗衫的男子被当场抓获,并从该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储物槽内查获4包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3、证人王某证词证实,案发当日其与吴某某一同至本市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设伏,当日13时30分许,1辆牌号为浙F**银白色斯柯达轿车开到4号出口处停下,该车里的一穿灰色圆领汗衫的男子与站在车边穿蓝色连衣裙的女子碰头并交谈,其见情正要围上去,该男子突然起动车辆向前行驶,其与吴某某当即跟上该车,当该车行至哈密路XXX弄XXX号门前停下,其即上前将该车拦住,当场抓获穿灰色圆领汗衫的男子,并从该车驾驶室左侧车门储物槽内查获4包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4、被告人孙永华2013年8月13日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3日10时左右,曹某打其电话,问其有没有毒品,其表示有的,双方约好当日13时在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当面交易。当日13时30分许,其驾车至上述地点,看到曹某后,其让曹上车谈冰毒的价格,但曹很犹豫,说话也不流利,其感到有人注意,就一踩油门沿哈密路由北向南开走,当其把车开到哈密路XXX弄XXX号门前,刚停下车,就有几个公安人员上来将其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4包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5、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孙永华的49.20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及毒品的照片证实,从孙永华处扣押4包透明白色晶体。7、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证实,49.20克冰毒已被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8、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2013年8月13日9时许,曹某至公安机关反映孙永华经常贩卖毒品。10时许,曹某通过电话与孙永华约定当日13时许在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成交毒品。当日13时30分许,一名穿灰色圆领汗衫的男子开着1辆牌照为浙F**的斯柯达牌银白色小轿车到地铁2号线北新泾站4号出口处与曹某碰头。见面后该男子要求曹某上车,曹某犹豫未上车,该男子起疑当即开车逃逸,当车停至本市哈密路XXX弄XXX号门前时,被尾随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该车内查获4包内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经查,该穿灰色圆领汗衫的男子即为孙永华。9、用于辨认的照片证实,10张辨认照片中9号为准备卖毒品的人即被告人孙永华。10、通话记录证实,2013年8月13日10:02:35、10:40至12:58:15被告人孙永华与购毒者曹某有9次通话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华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孙永华与购毒者曹某约好成交毒品并至交易地点,不仅有购毒者曹某的证词予以证实,且有目击证人吴某某、王某的证词予以印证,而通话记录及被告人的供述更印证了此节事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孙永华辩称其虽接到曹某电话要求购买毒品,但其未予以答应贩卖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没有与曹某交易毒品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永华到案后虽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犯罪的线索,但该线索公安机关已掌握,被告人孙永华的行为不属法律规定的立功,故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条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永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涉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池晓烽代理审判员 曹 霞人民陪审员 方国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