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建设局与被申请人龙银生非诉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龙银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高坪非执审字第38号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王宗坤,局长。被申请人龙银生,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本院根据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高建(2014)执申字第14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被申请人龙银生在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高坪区佛门乡北街17号修建房屋。据此,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南高建(2012)罚字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龙银生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2013年8月29日送达被被申请人。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同时,申请人亦告知被申请人救济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履行义务,该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11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南充市高坪区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高建(2012)罚字88号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梁小兵审判员 曾云国审判员 何晓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青本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