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苗林与章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苗林,章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87号原告:赵苗林。被告:章福明。原告赵苗林为与被告章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苗林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章福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超过借期归还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交付现金50,000元,余款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此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章福明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章福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苗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借款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转账给被告4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章福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业务凭证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均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章福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1年10月26日,超过借期归还应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此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苗林与被告章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章福明向原告借款4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章福明归还该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章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福明应归还原告赵苗林借款本金计人民币4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苗林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苗林负担800元,由被告章福明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迪光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楼 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