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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唐本雄,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岩、张杰。上诉人李伟常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市食药局)食品药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行初字第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李伟常向市食药局递交信访件《举报书》,以其于2012年7月17日在珠海市金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路分店购买的“冬虫夏草NO:118”一盒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市食药局查处。市食药局接到举报后,于2012年12月12日派执法人员进入被举报人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12月20日制作《关于举报金杏堂销售冬虫夏草有关情况的复函》并在2013年1月4日送达李伟常。2012年12月28日,珠海市监察局接到(手机号为1581260****)电话举报,举报吉大香港永泰冬虫夏草相关问题,珠海市监察局将举报信息转市食药局处理。市食药局于2013年1月14日派执法人员进入被举报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于2013年1月15日回复珠海市监察局。2013年1月15日,市食药局接到珠海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转交给市食药局有关李伟常信访件《关于市药监局“函复”问题的反映》(珠群访(2013)024号),内容是李伟常对2013年1月4日收到的市食药局2012年12月20日所作《关于举报金杏堂销售冬虫夏草有关情况的复函》后,认为该答复内容不当。市食药局于2013年1月25日以《关于李伟常举报金杏堂销售冬虫夏草有关情况的回复》回复珠海市信访局说明情况,并于2013年1月31日电话通知李伟常于次日到市食药局处进行解释。之后,市食药局于2013年3月1日作出《关于举报金杏堂、香港永泰冬虫夏草有关情况的回复》,并在2013年3月5日送达李伟常。李伟常对该回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伟常于2012年7月17日在珠海市金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路分店购买的“冬虫夏草NO:118”一��后,以所购冬虫夏草包装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珠海市金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路分店退还购货款1082元,并支付一倍的赔偿金1082元,合计2164元。该案经审理认定,珠海市金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路分店出售的冬虫夏草上的金线,是用于包装捆扎产品,对产品的质量没有任何影响,李伟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李伟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同时向市食药局进行投诉举报,要求市食药局对珠海市金杏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康宁路分店进行查处。2013年2月28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15号民事判决,驳回李伟常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明确我省冬��夏草部门监管职责的通知》(粤机编办(2012)246号),明确规定:“广东省不专门针对冬虫夏草实施经营许可,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市流通的冬虫夏草的质量开展监督检查”。据此规定,《举报书》以及手机匿名举报涉及上市流通的冬虫夏草涉及质量问题,应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处理。市食药局在接到李伟常举报信和相关部门转办李伟常的举报后,按照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李伟常的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及时给予李伟常答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因此,目前在我国尚未对中药材上市流通,实施批号的管理。基于现行我国中药材上市流通未实行批号管理的情况,目前我国中药材以批发零售作为上市流通形式,消费者无论在药店或集贸市场购买中药材,均为散装(捆扎、纸包、胶袋或礼盒装),所购的中药材均未要求标明含量、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此外,对我国中药材的产地问题,《药品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经营企业销售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是指在店面柜台出售的中药材标明产地,并不适用于零售到消费者手中的中药材必须标明产地。因此,现行法律对零售中药材的包装未作强制性规定。至于市食药局对李伟常作出的《关于举报金杏堂销售冬虫夏草有关情况的复函》,是告知李伟常冬虫夏草“包装未标明批号及生产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告知其对购买的冬虫夏草质量有疑问“可以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市食药局已按法律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李伟常的举报事项依法进行处理。关于李伟常对金��堂销售冬虫夏草有关质量的质疑,应由李伟常申请质量鉴定,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得出结论,如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再由市食药局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将“接到举报,必须由市食药局对举报的食品、药品进行鉴定或送检进行鉴定”作为一项法定义务加以规定,这也是充分考虑了社会现实,一是市食药局缺乏相应的鉴定资质和专业技术,二是如果这样规定,国家财力物力也无法承受如此巨大的执法成本。因此,市食药局对李伟常作出的答复,实体、程序均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定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且市食药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对李伟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对李伟常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李伟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市食药局依法履行支付李伟常30万元。李伟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物品缺乏合法证据,但市食药局与原审法院却不予审理,市食药局不支付奖励金就是不作为及失职的铁定事实和证据,就应当赔偿李伟常30万元。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市食药局依法履行支付李伟常30万元。市食药局辩称,市食药局处理李伟常系列举报的过程和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市食药局处理李伟常系列举报的行为与李伟常购买冬虫夏草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李伟常购得的冬虫夏草是否因质量问题而受损,与市食药局查处李伟常举报事项的行政处理过程与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24日,本院对李伟常起诉市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3)珠中法行终字第123号]已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伟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违法,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是获得国家赔偿的两大要件。李伟常起诉市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本院二审驳回李伟常的上诉,维持原判,故其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法定条件,依法不应获得赔偿。故,一审法院驳回李伟常关于市食药局赔偿其损失共计2264元(购买冬虫夏草的货款1082元、一倍货款1082元以及民事案件诉讼费100元)的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本行政赔偿案件中,李伟常二审请求市食药局赔偿其损失30万元,并称30万元是部门规章《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数额,不能获得行政奖励就是自己的损失。对比���、二审的诉讼请求,李伟常二审实际上增加了新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案件的原告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后至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前,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的规定,李伟常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而且,是否应当获得行政奖励与可否申请国家赔偿是两个不同层面的法律问题,不可混为一谈。李伟常将无法获得行政奖励等同于自己的损失,进而要求市食药局赔偿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及行政赔偿案件中,应当首先引用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对于行政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作出了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行政赔偿诉讼中若涉及举证责任的,应首先援引该规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二条的做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一平审 判 员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