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高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许云春等人走私、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云春,汪长江,汪老忠,秧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云高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云春,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赟,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长江,男,1988年6月12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赵勇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汪老忠,男,1980年8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耿马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秧王平,男,1984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镇康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汪老忠、秧王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三年十月十七日作出(2013)临中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老忠、秧王平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邀约被告人秧王平、汪老忠,犯罪嫌疑人祁老三、小云(二人在逃)到境外帮他人运输毒品。2012年12月30日,在缅甸老街许云春、汪长江拿到毒品后安排祁老三、小云在前探路,秧王平、汪老忠驾乘载有毒品的摩托车随后,许云春、汪长江与他们分开走,准备将毒品运到永德。当日21时许,嫌疑人祁老三、小云与被告人秧王平、汪老忠分别驾驶两辆摩托车先后到达镇康县忙丙乡豺狗圈丫口路段,在民警检查过程中,祁老三、小云脱逃,秧王平、汪老忠当场被抓获。从被告人汪老忠驾驶的摩托车后架上的两只装有猪油的塑料桶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2块,净重2660克。2013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在勐捧镇康吉宾馆内被抓获。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汪老忠、秧王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660克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按规定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老忠、秧王平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以没有指使汪老忠、秧王平运输毒品,也不知道汪老忠、秧王平所运输的是毒品、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的辩护人以本案主犯“阿宝”在逃,查获的毒品不是二人所有,认罪态度好,为二被告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份,上诉人许云春、汪长江邀约原审被告人秧王平、汪老忠,犯罪嫌疑人祁老三、小云到境外帮他人运输毒品。2012年12月30日,在缅甸老街许云春、汪长江拿到毒品后安排祁老三、小云在前探路,秧王平、汪老忠驾乘载有毒品的摩托车随后,许云春、汪长江与他们分开走,准备将毒品运到永德。当日21时许,秧王平、汪老忠在镇康县忙丙乡豺狗圈丫口路段被公开查缉的民警抓获,当场从二被告人驾乘的摩托车上查获毒品海洛因32块,净重2660克,祁老三、小云逃脱。2013年1月2日10时许,许云春、汪长江在勐捧镇康吉宾馆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本案各被告人以及查获涉案毒品的经过情况。2.毒品物证照片、称量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在案的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2660克。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汪老忠、秧王平混同辨认,确认指使他们走私、运输毒品的就是本案的许云春、汪长江。4.原审被告人汪老忠、秧王平对许云春、汪长江指使他们替人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许云春、汪长江对其指使汪老忠、秧王平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作了多次有罪供述,且他们的供述与汪老忠、秧王平供述的走私、运输毒品的事实和细节相互印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许云春、汪长江、汪老忠、秧王平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云春、汪长江及原审被告人汪老忠、秧王平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实施走私、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许云春、汪长江所提不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也没有指使他人运输毒品、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主犯“阿宝”在逃、查获的毒品不是二上诉人所有的辩护意见,原判已经充分注意到且在量刑中得已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许云春、汪长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赵 伟代理审判员 刘晓亮代理审判员 王开武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