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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谢崇虎,吴淑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谢崇虎,吴淑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渝北三村6号14层B-3,组织机构代码781590102。法定代表人杨继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隆,重庆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从全,男,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崇虎,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淑华,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大林,男,汉族,1949年5月29日出生,住忠县忠州镇健康路三巷14号附2号4-2,忠县天田未来城业主委员会成员。上诉人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忠县人民法院(2013)忠法民初字第02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20日,原告谢崇虎、吴淑华与被告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健康路“天田未来城”“天尚城”B栋4楼2号、建筑面积84.5平方米的普通商品住房一套以142636.00元出售给原告;被告应于2011年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在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逾期交房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未能按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并取得登记受理单,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等。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支付购房首付款57636元,余款85000元向银行按揭10年。2011年7月18日,原告实际接房入住。被告开发建设的“天田未来城”共A、B、C三幢,已完成A幢、C幢建设,被告未缴纳配套费,A、C两幢未能进行规划、综合验收,至今不具备办理房地产权证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交付房屋且未能按期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实际接房时虽不具备交房条件,但视为双方变更接房条件,被告于原告接房之日不再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应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后产生的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谢崇虎、吴淑华支付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按购房款总额142636元的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二、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按购房款总额142636元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支付谢崇虎、吴淑华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三、驳回谢崇虎、吴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违法缺席审判,判决结果超过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审判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用物管等费用冲抵二项违约金,且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谢崇虎、吴淑华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至今未提交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申请,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开庭前依法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黄从全,在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判令上诉人支付二项违约金。故一审判决并未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已与被上诉人就二项违约金达成用物管等费用冲抵的协议,因未能举示充分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重庆天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长城审 判 员  刘丽苹代理审判员  杨继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将乾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