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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27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储长来与马玉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x1,马x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2768号原告储x1,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x2,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储x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马x2(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马x2、人保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17日9时10分许,我驾驶燃力助动车行驶至朝阳区机场辅路进京方向国门医院路口时,适有马x2驾驶京L****号小客车经过,与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后经鉴定,我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我第一次的诉讼请求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547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主张二次手术及其相关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3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31元,交通费333元,以上项目共计16003.06元。马x2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人保朝阳公司书面辩称:在上次诉讼中,我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赔满。第三者责任险已赔偿12102.34元。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于护理费、营养费,原告必须提供医嘱,否则我方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必须是原告看病和就医的费用,必须和原告看病和就医的次数及日期相符合,否则我方不认可;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须是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须提供病历加以证明。国家医保范围外的部分及其自身既往病治疗费用我方不予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在前一诉讼中,我方已经进行了赔偿,本次诉讼原告再次索要,于法无据,我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9时10分,在朝阳区机场辅路进京方向国门医院路口,马x2驾驶其所有的京L****号小客车与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大队认定,马x2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诉至我院要求赔偿,2012年3月我院做出(2012)朝民初字第05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朝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九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护理费四千六百元、交通费二百三十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五万三千零四十八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二十五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八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马x2赔偿原告储x1医疗费六百一十三元五角四分、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2013年7月2日到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物在北京华信医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一月需日常陪护;右下肢免负重,严禁剧烈运动,积极功能锻炼,避免摔伤;出院两周后骨科、内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6日,该院均出具休假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假三十天。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若干,据此主张医疗费10039.06元。原告按每天50元计算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估算了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提交北京广益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00元的发票一张证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北京好得快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三张,证明其购买了座便器、腋拐及助行器,据此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此外,原告还估算了营养费。京L****号车辆在人保朝阳公司投保了1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2012)朝民初字第05477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出租车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人保朝阳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0039.06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护理费,护工护理的部分有护理费发票为证,出院后,原告按100元每天主张一个月的护理费符合北京市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医嘱其积极功能锻炼,避免摔伤,其训练行走,恢复肢体功能确需器械予以辅助,故对其主张的助行器费用予以支持;关于腋拐及座便器,由于在上次诉讼中本院已对相关费用予以支持,故对该两项费用不再支持。马x2、人保朝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储x1医疗费一万零三十九元零六分、交通费二百五十元、护理费三千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元、营养费三百五十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四百九十八元,以上共计一万五千四百三十七元零六分;二、驳回原告储x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储x1负担四元(已交纳),由被告马x2负担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