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朝少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少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于2013年7月17日18时20分许,驾驶京AK86**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T10006号灯杆处,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被害人张×(男,47岁)骑电动二轮车(乘坐魏×1)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赵×车辆将张×、魏×1二人连人带车撞倒并碾轧,致魏×1当场死亡,张×重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赵×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京AK86**),行驶至本市朝阳区三台山路T10006号灯杆处由北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适遇张×(男,47岁)骑电动二轮车携带魏×1(女,殁年3岁)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赵×车辆将张×、魏×1撞倒并碾轧,致魏×1当场死亡,经法医病理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致张ד左小腿毁损伤,左大腿中下段截肢”,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已构成重伤。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赵×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的原因,确定赵×为全部责任。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赵×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后被民警抓获到案。事发后,被告人赵×所在单位已赔偿被害人张×及被害人魏×1之法定代理人魏×2、胡×的相关经济损失,张×、魏×2、胡×对赵×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胡×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病理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死亡证明,劳动合同书,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122报警台反映电话记录表,手机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安全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妍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李智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