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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辛国海与周建峰、董增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海,周建峰,董增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391号原告辛国海。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张艳强,河北联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峰。被告董增臣。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朝阳路161号。负责人王宾,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振。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乔再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原告辛国海诉被告周建峰、董增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晓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海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董增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保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李建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阳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海诉称,2013年7月4日5时40分,被告周建峰驾驶被告董增臣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车沿南石家庄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遇有原告驾驶拼装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董增臣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4565.7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董增臣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本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万元,应一并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分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以确保投保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共同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5时40分许,被告周建峰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车沿南石家庄村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辛国海驾驶拼装四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的拼装四轮车撞在被告周建峰驾驶的挂车左侧护网,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于当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建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辛国海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国海自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9月2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费医药费23566.77元,其中含被告董增臣垫付的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计3000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3000元。2013年9月2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后休养两周。2013年9月17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继续休养两周。原告提交长安区吉水装饰材料商行工资表和营业执照欲证实其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以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系同一人书写且没有支款人签字为由对此不予认可。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74天,误工费为28490元/365天*74天计5776.1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原告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姐姐辛国珍护理,原告提交石家庄市长安豪强灯饰商行营业执照和证明欲证实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600元。被告以未提交前三个月工资表为由对辛国珍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8490元计算为28490元/365天*60天计4683.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实际情况,以300元为宜。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辛国海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和石家庄市长安区白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20*10%计41086元。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和检验费334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以2000元为宜。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为董增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冀A×××××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董增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企业营业执照、司法意见鉴定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本案中被告周建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董增臣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建峰在事故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均等赔付原告的损失。鉴定费和鉴定检查费属间接损失,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被告董增臣为原告垫付费用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数额中扣除,由二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董增臣。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赔偿原告辛国海医药费3566.77元、误工费5776.1元、护理费4683.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7412.17元的50%计28706.09元;二、被告董增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辛国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4元共计7134元的70%计4993.8元,被告周建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二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各给付被告董增臣垫付医药费16433.23元的50%计8216.23元;四、原告辛国海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董增臣为其垫付医药费3566.77元的30%计1070.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1元减半收取1195.5元,原告辛国海负担276.5元,被告董增臣负担919元,被告周建峰就被告董增臣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晓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亚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