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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与林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林捷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31号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澄如。委托代理人邹德佳,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捷。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物业公司)与被告林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物业管理费5,361.8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德佳,被告林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19.44平方米。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虹口区润欣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25日前预交,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逾期三个月以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时,自逾期之日起须加付应付款3‰的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住宅: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2元收取。其中:1、综合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20元;2、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15元;3、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28元;4、公共区域绿化养护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03元;5、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6元。合同另约定:鉴于润欣公寓目前的状况,物业服务费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给予一定的优惠,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10元,优惠期为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上海市虹口区润欣公寓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但仍为该小区提供服务。2011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2013年11月4日,原告委托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润欣公寓的实际情况,每月每平方米1.32元的物业管理费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维修费用每月每平方米0.66元,应全额收取,其余项目的物业管理费由本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捷应支付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4月至2013年10月物业管理费3,924.9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捷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