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徐德升与江群、浙江常山康辉纺织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江某,某纺织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九倪,常山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某。被告:某纺织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职务:董事长。被告:某保险公司。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浩浩,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纺织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某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第一、二、三被告分别系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所有人和保险公司。2012年7月27日,江某驾驶该车在常山县卫生局大楼附近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三家医院救治,其中住院治疗70日,医院共建议休息4个月。经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以其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0619元,要求三被告除交强险之外按80%的责任赔偿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误工工资变更为按110元/天计算120天,住宿费、交通费分别变更为700元和200元,并增加要求赔偿重新鉴定的相关费用500元。被告江某、某公司无答辩。被告某支公司陈述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肇事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80%的责任比例赔偿,并认为原告所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施救费合理,愿意赔偿,但辩称:1、原告所诉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4354.52元;2、交通费赔偿700元,住宿费赔偿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000元,误工费按109.83元/天赔偿120天,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3、重新鉴定相关费用项目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赔偿;4、不赔偿停车费、不承担诉讼费、两次鉴定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及第一被告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转院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建休证明、用药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身份信息、社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公司登记情况等证据的原件或复印件,拟证明其所诉事实及损失。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第三被告对部分交通费发票、社区证明、工资发放单、劳动合同、公司登记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部分交通费及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一、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被告在案件审理中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间提出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建议以120日为宜。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调查的证人张某有关原告工作与生活情况的证言,经庭审质证,第一、二被告因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及第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中交通费发票可以予以确认,但赔偿数额依事实与法律酌情认定;社区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公司登记情况、建休证明、停车费发票,经查证或与事实不符,或非真实,或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重新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证言、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经原告、第三被告质证,原告和第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共同证实本案事实及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一、二、三被告分别系浙H×××××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发驾驶员、行驶证登记车主和保险公司。2012年7月27日,被告江某驾驶浙H×××××小型普通客车在常山朱富线6KM+200M卫生局大楼附近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往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江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常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0天,后因原告左膝盖疼痛难忍,根据医院建议,原告先后到江山桃源骨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检查治疗。三院治疗共花医疗费23499.92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经2013年3月19日、12月23日两次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损伤后所需的误工时间建议以120日(包括住院时间)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某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家住常山县宋畈乡达坞村戏台坪54-2号,因一直在各建筑工地从事泥水匠工作,长年借住张某(项目经理,原告经常为之打工)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路157幢1楼的房子里,因母亲年事已高,身体欠佳,为方便照顾亦常回老家居住。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主要争议的问题:1、有关非医保用药4354.52元是否应当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被告除陈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4354.52元应当予以扣除外,既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又未得到原告及第一、二被告的认可,该辩解不予采纳。2、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我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3、有关停车费、重新鉴定开支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讼请求或无法律依据,或证据不足,不予支持。4、有关残疾赔偿金按照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所在地虽然在农村,但在农村与城镇两地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有关重新鉴定费148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第三被告提出,且不能证明原鉴定结论有错误,费用理应由第三被告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因被告江某、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被告江某驾驶被告某公司车辆的原因,所以作为驾驶员的被告江某及行驶证登记车主的某公司理应在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被告江某驾驶的车辆在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第三被告某支公司的庭审中陈述,确定事故双方之间的责任比例为8:2,并结合前述分析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2349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320元、误工费13179.6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2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车损750元、施救费26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2009.52元。被告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629.54元。二、被告江某和某纺织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20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重新鉴定的费用1480元由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3元,减半收取1257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江某和某纺织公司负担1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3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宏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益宁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23499.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70日×30元/日)3、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4、护理费5320元(70日×76元/日)5、误工费13179.6元(120日×109.83元/日)6、交通费700元7、住宿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元10、车损750元11、施救费26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2009.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23499.92元+2100元+1800元-10000元)×80%+10000元+5320元+13179.6元+700元+200元+69100元+3200元+750元+260元=116629.54元被告江某和某纺织公司连带赔偿:1900元×80%=1520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