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海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振玉工伤认定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柳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海行初字第1号原告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慧源,辽宁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庆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武瑞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宝祥,系该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郑贵州,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柳振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欣,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201211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慧源、王庆伟,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宝祥、郑贵州,第三人柳振玉委托代理人黄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柳振玉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工人。2012年2月份,因工程的扩展第三人柳振玉到原告公司的工地做看水泵工作,2012年3月5日,应在晚17点接班的柳振玉没有上班,因工地抽水不能空岗,故原告公司安排张弼坤替班工作。后经查实得知,第三人柳振玉在当日,在阜新站前及另一工地(非第三人柳振玉岗位)喝酒两起。柳振玉酒后于深夜回家时,从他人施工单位现场滑入未设护栏的地坑。当日晚23点,我公司的工人发现柳振玉在七、八米深的他人施工单位的地坑中,后工人们将柳振玉送往医院抢救。事发后,出于感情和对生命的尊重,原告为柳振玉垫付了医疗费16万余元。柳振玉谎称所受伤是当班且是工作中受伤,向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了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仲裁申请,仲裁期间,依据事实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张必坤、王洪军、张士军、刘天明等四位证人的证言。故此,阜新市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仲裁。然而,柳振玉通过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无依据的作出了“细河区2012年3月5日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并由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0月8日,原告接到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我公司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此决定所依据的是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细河区2012年3月5日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该报告认定第三人柳振玉事故当天上夜班,在与同事喝完酒后,第三人柳振玉手持手电去工地看水泵途中,不小心坠落深沟受伤。因该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告向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并申明了张必坤、王洪军、张士军、刘天明等四位证人的证言,足以证明第三人柳振玉因喝酒没有到岗上班,而其坠落未设安全设施的深沟是其他单位施工现场,并不是原告的施工现场,也不是第三人当班查看水泵的途径之路,事故现场与原告的工地之间没有通路。依据上述事实,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为纠正错误,又于2013年9月10日重新作出了“细河区2012年3月5日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该说明明确否认了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3年6月16日作出的“细河区2012年3月5日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结论。所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2116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原调查报告已纠正变更,原结论应变更撤销。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证明原调查报告有误;2、降水人员交接班管理制度,证明当天第三人并未上班;3、事故现场的图纸,说明第三人坠落地点不在工作范围;4、证人刘天明的证人证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26日提交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职权法定。答辩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12月21日,答辩人受理申请人柳振玉的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核实情况如下:柳振玉系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5日,柳振玉上夜班,当晚17时许,柳振玉与公司同事一起吃晚饭,并喝了酒。饭后,柳振玉去工地查看水泵途中,不小心从地面坠落深沟受伤,后被送至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坠落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上述事实,有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情况调查报告;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在卷佐证。原告诉称依据2013年9月10日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为由,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错误,答辩人认为细河区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在答辩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后出具的,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柳振玉系原告单位的职员。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范围,其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20121163)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申请人主体合法;2、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柳振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情况报告》,证明事故发生经过;4、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伤害诊断结果。第三人柳振玉辩称:原告在劳动关系认定时,不承认柳振玉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且在细河区安监局传原告时也说无此人,故原告的诚实信用存在问题;二、原告在诉状说柳振玉摔伤的地方不是原告工地,此亦不是事实,而原告在事发后未报警,是为了逃避安全生产责任;三、原告称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也不是事实,事发后原告曾打电话给第三人的姐姐和儿子,原告曾提到第三人摔伤是因工作原因且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出;四、原告称在柳振玉住院期间第三人家属曾对原告进行无理纠缠,此亦不是事实,原告曾承诺对第三人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属正当法律途径,故原告所说无理纠缠不是事实;五,原告称仲裁时因提交了证人证言而劳动仲裁院不予仲裁,不是事实,而是程序问题,在有了相应的报告之后,程序合法,劳动仲裁院给予了仲裁;六、就细河区安监局的报告向法庭陈述两点:(1)第一份仲裁报告合法有效,而第二份没有效力,原因是第一份作出报告的调查组由五名成员组成,调查人员名单在其后附有,而第二份不存在这样的标明;(2)第二份的做出后并未撤销第一份;七、该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复议部门维持了该决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四份,内容为柳振玉及亲属在事故发生后的陈述,证明柳振玉是工伤。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4,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柳振玉系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5日17时许,柳振玉与公司同事在“两管一新”工地喝酒。同日晚23时许,原告公司工人发现柳振玉在他人施工单位的地坑中,并将柳振玉送往阜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2年8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坠落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2013年6月16日,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认定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2013年8月2日,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20121163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柳振玉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10日,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其载明: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及认定事故性质。2013年10月30日,辽宁波森特岩土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编号20121163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2月3日,阜新市人民政府维持了作出编号20121163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2116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但2013年9月10日阜新市细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另行作出的《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情况说明》与《关于细河区2012年“3.5”坠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相悖,因此,作为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其证明力无法得到保证,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116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2日作出的编号为20121163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阜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壮审 判 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吴 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