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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二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诉蒋洪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洪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宋体仿宋宋体方正超大字符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二初字第002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洪君,男,1966年11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宜兴市万石镇南漕村窑厂**号,现住宜兴市宜城街道阳羡西路****号***室。曾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10月12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9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洪君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洪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洪君以虚假的宜兴市宜城街道江南春天A区122号别墅需要购买家具为名,骗取宜兴市城街道红星美凯龙4楼一家具店的老板羊魏军银行卡内人民币54000元,后经被害人羊魏军多次索要,被告人蒋洪君于2013年2月共计归还人民币19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35000元。2012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蒋洪君以虚假的江南春天A区122号别墅需设计装修,骗取宜兴市宜城街道万象装饰公司邵建初的信任,以自己有承兑汇票需要贴现为名,先后骗取邵建初人民币15000元、25000元。2013年1月份,经被害人邵建初多次索要,被告人蒋洪君分两次退还邵建初共计人民币14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26000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蒋洪君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菜场门口,以有承兑汇票做抵押骗取被害人尹荣珍的信任,后以向被害人尹荣珍借款为名骗取其人民币12000元。2013年4月18日至5月6日期间,被告人蒋洪君伙同谢建平(另案处理),采用虚构宜兴市宜城街道春江花园B区13幢303室房主为谢建平的方式,与被害人周德良签订虚假的房产买卖协议,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周德良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2013年8月底经被害人周德良多次索要,被告人蒋洪君退还人民币10000元,实际骗得人民币170000元。综上,被告人蒋洪君共计实施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3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蒋洪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洪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周德良、羊魏军、邵建初等人的陈述,证人徐顺华、匡安娜、裴顺平等人的证言,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的房产买卖协议、还款计划、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洪君的身份情况由公安户籍摘录材料证实。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蒋洪君的前科情况及刑满释放情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洪君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蒋洪君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及曾因犯罪被判刑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洪君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洪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洪君曾因犯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未能退出赃款,应酌情从重处罚。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洪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蒋洪君退出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243000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杭群英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烨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