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044号原告肖某某。被告裴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裴某某母亲)。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姚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4年1月24日提前开庭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原、被告婚后一直未生育小孩,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以致破裂。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裴某某答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被告裴某某患有二级智力残疾,双方无共同财产与债权债务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裴某某同意与原告肖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共同持家。因被告裴某某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