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胡瑞琳贩毒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瑞琳,女,1966年1月4日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号*单元附**号。2012年10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2014)南检公诉刑诉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瑞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恒、孙隽南、被告人胡瑞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胡瑞琳在贵阳市云岩区黄金路“红太阳”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给购毒人员曾昭珂时,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毒品13小包。经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缴获的14小包毒品重量共计1.9克且均为海洛因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瑞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胡瑞琳的供述、购毒人员曾昭珂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前科判决书、被告人胡瑞琳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瑞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1.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胡瑞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瑞琳判处主刑三年至四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瑞琳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瑞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叶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 俊第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