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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胥琼芳与方立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琼芳,方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00093号原告胥琼芳,女,194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方立新,男,1979年4月19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鲁万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虹,女,1968年11月27日出生。原告胥琼芳(以下称姓名)与被告方立新(以下称姓名,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胥琼芳、方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胥琼芳诉称:2012年11月6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阿曼寓所门口被方立新驾驶的京某号机动车撞倒在地,导致右手指骨折,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方立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发生了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但方立新却拒绝予以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57.5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方立新辩称:2012年11月6日,我在北京市朝阳区阿曼寓所门前开车门的时候不小心蹭到了骑自行车过来的胥琼芳。我下车将胥琼芳扶到路边并报警,等了十几分钟警察都没来。我询问胥琼芳需不需要去医院,她说没事,让我给她100元,我给钱之后她就走了。12月11日交警队给我打电话说胥琼芳报案让我过去,我们在交警队补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胥琼芳诉请的医疗费我同意,其他费用均不同意。我的车上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同意赔的我就同意赔。保险公司庭后到庭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胥琼芳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认可,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医嘱,不同意支付;胥琼芳已经70岁,远远超过退休年龄,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阿曼寓所前,方立新的京某号汽车由南向北停放,打开左车门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胥琼芳接触,导致胥琼芳受伤。双方当日未经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后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双桥大队补发《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胥琼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胥琼芳至民航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右第5掌骨骨折,医嘱休息20周。胥琼芳支付了医疗费189.5元。庭审中,方立新陈述事发当天曾支付胥琼芳现金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胥琼芳对此不予认可,称方立新从未支付任何费用。胥琼芳陈述其为家政服务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其发生误工损失。为此,胥琼芳提供署名为梁玉英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胥琼芳女士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1月6日在我家服务,主要是帮助做家务(做饭、打扫卫生、洗衣服),月工资贰仟伍佰元整,管吃不管住,特此证明。”二被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为胥琼芳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胥琼芳另主张护理费,并提供署名为严林娟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本人于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在胥琼芳女士家护理照顾胥琼芳女士,因她手骨折,不能自理。护理费(两个月)共伍仟元整,特此证明。”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关于营养费,胥琼芳陈述受伤后购买营养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另查,事故车辆京门号车辆登记在方立新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病休证明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方立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胥琼芳超过保险限额的合理损失。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方立新主张已经支付1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采信。胥琼芳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部分,胥琼芳虽然已经年过七旬,但不影响其用劳动获得收入,但其主张的误工期间过长,并考虑到胥琼芳所从事的职业本身不具有稳定性和持续性,本院结合医嘱确定的休假时间酌情支持误工费。关于护理费,胥琼芳未能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护理费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胥琼芳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胥琼芳医疗费一百五十七元五角及误工费六千元;二、驳回原告胥琼芳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胥琼芳负担383元(已交纳),由被告方立新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