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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刘老七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老七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筑观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老七,男,1982年4月8日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13年8月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2日经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9月13日由贵阳市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字(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老七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老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老七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龙国际花园对周某某家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受害人发现,进而持刀对受害人周某某实施威胁,后抢得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白色iphone5手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心形吊坠一个、兔形吊坠一个、项链一条、现金1,0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总价值23953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老七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老七定罪处罚。被告人刘老七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老七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抓获经过。证实无自首情节。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发还被害人被抢现金及物品的事实。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周某辨认被告人刘老七就是实施抢劫的人员。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老七指认对受害人实施抢劫的地点。6、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刘老七指认其抢劫所得的赃物以及实施抢劫时所使用的刀具。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贵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筑价认(2013)415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3,953元。(二)被害人周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刘老七实施抢劫的过程和手段。(三)被告人刘老七的供述:“2013年8���初,晚上2点多,我骑车进入一小区,看见一家窗户未关。就沿着外墙和每一层攀爬,我从窗户爬进去后,打开一间房门后,见有一女性,我跑到厨房拿起菜刀到房间中,持刀威胁她不要叫。并将屋内手机、电脑、现金及首饰拿走。随后,我从其家中正门逃走。”证实被告人入室盗窃被发现后持械威胁受害人,并抢走受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老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对他人进行威胁后劫取他人财物,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发生在受害人室内,应认定有入户抢劫的情形,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老七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老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23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审判员 罗 欢 欢人民审判员 周 启 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龙(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