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曰华与被告江福英、张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曰华,江福英,张磊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曰华,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安徽省天长市铜城村XX电子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冷雪,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福英,女,1967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张磊,男,1989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苏XX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曰华诉被告江福英、张磊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江福英和被告张磊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曰华诉称,原告和被告江福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在安徽省天长市登记结婚。2003年5月27日,双方通过按揭方式购买位于嘉怡苑X幢407室的房屋一套。该房屋于2005年12月20日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权利人为江福英。2012年4月26日,被告江福英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双方所生之子被告张磊,被告江福英的该种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张磊明知该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江福英的共有财产,并且以低于市场价格买受,其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张磊返还房屋所有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福英辩称,本案的诉讼房屋系被告江福英婚前个人的房产出售后购买所得,涉案房屋应为被告江福英个人所有,且原告多次明确表示诉争房屋无偿赠与被告张磊所有,原告是明知房屋的转让和同意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磊辩称,被告张磊是原告和被告江福英所生之子,被告张磊和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原告和被告江福英在2013年离婚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张磊没有站在原告一边,感情上受到了伤害。被告江福英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张磊名下,是因为被告张磊结婚需要。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承诺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张磊,并非临时起意,被告张磊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江福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2003年5月27日,被告江福英和南京新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被告江福英以313000元的价格购买新苏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路29号嘉怡苑X幢407室建筑面积为101.7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中江福英通过向招商银行贷款2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05年12月20日登记在被告江福英名下。2012年4月26日,两被告通过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以70万元出卖给被告张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于2012年5月3日登记在被告张磊名下。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契约、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路29号嘉怡苑X幢407室的房屋系原告和被告江福英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江福英在将涉案房屋处分给被告张磊时未有征得原告同意,属于无权处分。因被告张磊不能证实其已经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支付的购房款并非远远低于市场价,因此,被告张磊购买涉案房屋不构成善意。故被告张磊应当协助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在被告江福英名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将位于本市建邺区南湖路29号嘉怡苑X幢407室的房屋权属恢复登记至被告江福英名下。本案诉讼费80元减半由被告江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