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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何洋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163号罪犯何洋,男,1989年8月2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黔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于2012年6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没有再犯罪危险,建议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假释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评估意见表、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罪犯认罪悔罪书、监狱假释审批表。本院认为,罪犯何洋执行刑期已过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具备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王明芹审判员 严开英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