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5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于丽、张枭文与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林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丽,张枭文,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林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于丽,女,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枭文,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丽,系张枭文母亲。被告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海林,系该公司安全员。被告林琦,女,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丽、张枭文与被告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林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丽,被告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海林、被告林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1日16时25分,张旭东驾驶辽E119**号摩托车由下马塘驶往南芬方向,行至304线154公里加500米处下坡时,与相对方向郭斌驾驶的辽E1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旭东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本溪市南芬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旭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8月17日张旭东分别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和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由于住院卧床,造成血栓,治疗过程中因血栓引起心埂、肺栓塞,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故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医疗费68785.54元、交通费1327元、住院补助费225元、护理费2760元、误工费1330元、营养费225元,合计560364.04元的30%,即168109.2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139338元,车辆损失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林琦辩称:死者张旭东是占道行驶,在交通队责任认定时,我提出过异议,但考虑到原告方是弱者,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也就认可了。除保险公司赔偿外我方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林琦在交通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我公司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二、张旭东的死亡不是外伤所致,所以他的死亡与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三、医药费我公司只赔偿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费,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为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合法经营,本次事故我们车辆没有占道,属正常行驶,但我们尊重交通队的责任认定,如果涉及赔偿问题我公司不能按同情给予赔偿,再有我公司与林琦签订过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林琦进行赔偿,为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丽与张旭东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枭文系于丽、张旭东之子。2013年8月11日16时25分,张旭东驾驶的辽E119**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下马塘驶往南芬方向,行至304线154公里加500米处下坡时,与相对方向郭斌驾驶的辽E1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旭东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张旭东受伤后送至本溪市中心医院门诊急救,经过检查后于2013年8月1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经过简单处置后于2013年月13日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髌骨骨折。2013年8月16日张旭东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死者家属���绝解剖,尸体已火化处理,医生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肺栓塞可能性大。住院期间花医药费(含门诊检查费)71679元。住院期间系其亲属李文林、苑鹏达护理。此二人护理期间其单位工资已全额发放。另查,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纪迎春于2013年2月4日签订合资经营合同,约定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投放辽E1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一台,纪迎春投入下马塘到南芬的营运线路,纪迎春每月向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240元,如发生交通事故,除保险公司理赔外,不足部分由纪迎春负担。纪迎春于年月日与被告林琦签订了承包合同,将该车的营运承包给林琦至今。郭斌系林琦雇用的司机,负责驾驶辽E1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往返于下马塘到南芬的运营线路。辽E1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号为10623021900101254930,死亡、伤残费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1062302190010126776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查,此起事故经本溪市交通警察支队南芬交通大队认定,张旭东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及张旭东的死亡证明、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历、保单号为10623021900101254930的交强险保险单、单号为10623021900101267768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旭东驾驶车辆在路左侧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旭东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郭斌驾驶车辆在容易发��危险路段,未减速慢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郭斌应对此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郭斌系被告林琦雇用的司机,事发时从事的是职务行为,为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林琦负担。郭斌驾驶的辽E177**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归被告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所有,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纪迎春虽然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属承包性质。纪迎春又将该车承包给本案被告林琦经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不在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纪迎春的实际掌控下,为此本溪市巨环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纪迎春无赔偿义务。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张旭东死亡系肺栓塞导致,而非外伤导致,拒绝赔偿一节,由于张旭东在此交通事故中身体多���严重受伤,在其死亡证明书中导致死亡的病症和情况一栏中明确添写:(a)直接导致死亡的病症或情况:肺栓寒(可能性大),(b)引起的病症或情况: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左股骨中段骨折、左膑骨骨折、多发外伤。入院15天后发病,发病到死亡的时间间隔为65分钟。张旭东在入院身体检查时除外伤无其他任何病症,且张旭东的尸体已火化处理,无法对其具体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承办人查阅了相关医学典籍,骨折与卧床系导致肺栓塞的主要原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就此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为此,可以认定张旭东的死亡为其所受处伤加之卧床导致肺栓塞死亡。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64460元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1251.50元一节,此项请求与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丧葬费21251.50元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71679元一节,由于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医药费收据,这些票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医药费收据所载明数额也与该请求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交通费1327元一节,原告虽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张旭东在沈阳住院治疗15天,并且死亡后运回本溪处理,可能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较高,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伙食补助费255元,营养费255元一节,由于���旭东系身体多处骨折需要营养,亦不超国家相关标准,故此两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误工费1330元一节,不超过辽宁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每日140.9元X15天=2113元的标准,故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由于两名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其单位已全额发放了工资,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39338元优先在“交强险”中扣除,符合最高院关于当事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扣除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1万元,为此,只能扣除11万元,余款应在“商业险”��支付。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赔偿财产损失(摩托车损坏)1000元,虽保险公司未予定损,但张旭东的摩托车在交通事故中确实损坏严重,且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此项损失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89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从“交强险”中支付1210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医药费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余款579895.5元的30%即173968.5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余款405926.85元由二原告自负。综上,本院认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于丽、张枭文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于丽、张枭文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九百六十八元五角五分。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未能按照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林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书武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商胜楠本案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