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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薛金来与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金来,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薛金来,男,汉族,河南省修武县人,司机,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徐立,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杜杰,男,汉族,宁夏青铜峡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负责人刘晓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负责人郭晓平,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薛金来与被告杜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青铜峡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金来的委托代理人许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杰、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金来诉称:2012年1月14日18时25分许,原告薛金来驾驶豫HD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Y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2KM+500M路段时,与在快车道上行驶的由被告杜杰驾驶的宁C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F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薛金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原告薛金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金来三次��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万余元,造成原告伤残。由于被告驾驶的车辆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三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赔付范围内支付原告22000元赔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薛金来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2.疾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确诊的病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311.3元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十级伤残的事实;5.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的事实。被告杜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及事故责任划分的事实不表异议;2.被告杜杰驾驶的宁C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宁C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即被告杜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用最高限额内赔偿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杜杰驾驶的宁CF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其��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意在该保险无责任最高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薛金来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来源公安交警部门,其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5均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经审查,户口本与原告身份证基本信息一致,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18时25分许,原告薛金来驾驶豫HD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Y5**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武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62KM+500M路段处时,与在快车道上行驶的被告杜杰驾驶的宁C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F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薛金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薛金来随即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2.额面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3.失血性休克;4.头皮血肿;5.颅脑损伤;6.脊椎损伤。原告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1月18日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6311.30元。此后,原告及家属以返回当地医院治疗为由,自动出院。2012年1月30日,该次交通事故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对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结论证实:原告薛金来驾驶机动车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起决定作用。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依法作出宁公高交认字(2012)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薛金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10日,原告薛金来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上段、左胫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左臂丛神经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薛金来系河南省修武县周庄乡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宁C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宁CF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九大队认定:原告薛金来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杜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杜杰驾驶的宁C3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宁CF0**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分别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两辆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按照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死亡伤残最高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最高限额1000元。因原告薛金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已分别超出伤残限额11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元,现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仅赔偿22000元,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榆林分公司、保险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000元。被告杜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金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金来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1000元;三、��回原告薛金来要求被告杜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希刚审判员  马元华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风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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