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4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与被告项勇、毛婵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项勇,毛婵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4112号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负责人周正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职员。被告项勇,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毛婵玲,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项勇、毛婵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德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勇、毛婵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毛婵玲为其所有的湘A8XF**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2012年11月14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项勇驾驶湘A8XF**号车辆时将正在施工作业的熊连生撞倒,从而造成熊连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项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尔后,熊连生向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熊连生各项损失40875.68元。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将40875.68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熊连生。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项勇驾驶毛婵玲所有的湘A8XF**号车辆造成熊连生受伤的事故,不属于原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原告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只是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伤者的人身损害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原告先行赔付后,有权向项勇、毛婵玲追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40875.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项勇、毛婵玲无答辩。经审理查明,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毛婵玲,该车系被告项勇与毛婵玲共同所有。2012年9月3日,毛婵玲为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向毛婵玲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中注明:被保险人为毛婵玲;被保险机动车为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3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1、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2、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11月14日0时40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项勇驾驶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沿浏阳市金沙中路由南往北行驶至275号门前路段时,将正在此处施工作业的熊连生撞倒,从而造成熊连生受伤及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项勇向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报案,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查。2012年11月26日,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项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上路,且驾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熊连生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路段上施工作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项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熊连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连生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28日出院。2013年8月6日,熊连生以项勇、毛婵玲及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项勇、毛婵玲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3019.08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项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项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毛婵玲系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且与项勇共同拥有该车,毛婵玲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项勇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毛婵玲应与项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先行赔付的义务,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可向项勇、毛婵玲追偿,因此,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浏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熊连生损失40875.68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保险公司根据判决,于2013年10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875.68元赔偿款支付给了熊连生,但项勇、毛婵玲并未将该款支付给保险公司。此后,保险公司多次向项勇、毛婵玲追偿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浏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电子付款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婵玲为其所有的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原告保险公司投保,并交纳保险费用,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毛婵玲签发保险单后,毛婵玲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毛婵玲和保险公司都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项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登记车主为毛婵玲的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项勇因驾驶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该事故所造成的熊连生受伤及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受损而产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项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婵玲系湘A8XF**号正三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且与项勇共同拥有该车,毛婵玲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项勇驾驶,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熊连生因该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项勇、毛婵玲根据法律规定共同赔偿。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及法院判决赔偿熊连生的损失40875.68元后,保险公司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项勇、毛婵玲追偿,因此,保险公司要求项勇、毛婵玲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0875.6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勇、毛婵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40875.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项勇、毛婵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惠英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